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顏國威 (即 顏琛 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叁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顏國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
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4年
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7,13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95年2月15日止共計136,07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25,134
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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