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輝騰
被 告 林朝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所謂「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
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民事判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8442號),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自受
確定判決終結時重行起算五年,則被告之執行名義早自民國
(下同)71年12月27日確定,然被告遲至103年5月間始執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8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
0300元,及自7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日期為97年3月
3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影本1份可佐,則依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自受確定
判決終結時(即97年間)起重行起算5年,況被告亦曾於99
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99年度
執字第32445號)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8442號案卷所附債權憑證可佐,是該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因判決及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被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根本無從以上開主張獲得本件勝訴判決
之可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