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思薇
被 告 蕭英政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6,445元,及其中92,165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款,迄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103,745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