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則本件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體股東同意選
任簡維德為清算人,此有被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簡維德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Microsoft
OfficeStd2010SNGLOLPNL產品1批,總價含稅共計新臺幣
333,837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原告如期交付上
述貨品予被告,並於101年12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惟至102年3月31日付款期限止,被告並未付款。其後原
告再次發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始於102年5月10日以匯款方
式償還30,000元。經扣抵後,仍有貨款303,837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採購單、
原告銷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102年7月18日存證
信函、原告所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各1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前開貨物,即
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自付款期限後之10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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