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許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樹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健良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許順德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本票裁定)債權,就其中之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對原告發票部份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得資參照。故原告財產自因上開
債務之存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侵害之虞,惟此侵害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本件確認上開債權
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審查該本票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名。按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依據上開法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上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該本票是訴外人許順德冒用原告之名偽簽,原
告已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提起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之糾紛且原告亦未在該
本票上簽名,故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
故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2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本票裁定,就其中之新台幣(下
同)333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500元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現聲請執行中,無其他可辨別字跡之
證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
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
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執
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矧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
其中關於「許美娥」之署押係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許順德
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706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許順德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本票裁定
)債權,就其中之33332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500元,
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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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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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4.8│102.8.12│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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