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伊琦
       陳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 蘇富美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蘇富美業於民國
99年11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
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之被告陳伊琦住所係在臺南市,有被告陳伊琦之身分證影
本及其所提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憑,則被告陳伊琦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陳義興之住所固位於高雄市,
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
有明文。乃被告陳義興、被告陳伊琦為姊弟關係,依原告之
主張應於繼承蘇富美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且被告陳義興亦
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有其所提聲請狀乙紙在卷足憑。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
契約涉訟,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於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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