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駱亮
被   告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
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2,000元,竟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
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702,000元,並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退
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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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EA0000000│尊城室內設計│356,000元│102年9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102年9月12日│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02│EA0000000│同上│346,000元│102年10月12日│同上│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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