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杉本淑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葉奇翰 法定代理人 葉建成
簡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杉本淑貞(女,西元1961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被收養人葉奇翰(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春美、葉建成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郵局存款證明、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在職證明書、授權書、戶籍謄本、存款證明書、良民證、犯罪經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各一件及簡春美、葉奇翰、葉建成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收養人表示母親擔心其單身無後且獨自在日本發展,若有養子則有機會可以陪伴她。收養人因出養方每年帶被收養人到日本遊玩一次,被收養人會主動與其交談、互動,故感受自己與被收養人投緣,自己很喜愛這個外甥。如果未來被收養人希望赴日求學,因收養後可讓被收養人歸化日本國及減少赴日簽證之問題,亦為收養後的附加價值。然,整體評估本件收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出養人夫妻兩人認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發展有較多的選擇性,故同意由收養人葉先生的胞姐收養。另,被收養人每年與母親至日本度假,活動安排皆由收養人協助,感到與收養人關係尚佳,也喜愛與其談話,故同意被收養。評估出養人夫妻婚姻以及經濟狀況穩定,且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的依附關係良好,並自小照顧迄今,照顧狀況良好。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無出養必要性。
(二)照顧計畫的可行性:被收養人其自述有記憶開始即為雙親照顧,在生活層面亦多倚賴母親協助,與原生家庭的關係緊密。
(三)綜合評估: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開放態度上皆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且出養人夫妻及被收養人亦同意出養,然考量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此案之出養人夫妻表示目前有能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支出,出養是寄望孩子未來有更好的發展,且收養完成後仍會持續自行扶養被收養人,顯現出養方目前無迫切出養需求,故建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不為收養之認可」等語,此有該會100年9月9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34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