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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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竊佔基隆市○○區○○段第九二地號土地,共計三十一平方公尺,以興建墳墓及擋土牆,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90)信土字第00七九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其乃造墓工人。該座墳墓係三年前埋葬骨灰之舊墳,由該舊墳生前之同鄉會委託其翻修。翻修是因該處旁邊道路改建,並建立排水溝,致其路面高於墳墓,使墳墓低於路面約二十呎,依風俗,此種現象對亡者及其後人均屬不利。墳翻修後面積增加大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其不知當初在該處埋葬是否合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雖因有特別法之關係,起訴書固只引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惟其本質乃普通刑法竊佔與否之判斷問題。茲被告既係受僱施工之工人,並非委託造墳之業主,已如前述;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判斷對象,應係造墳之業主,而非被告。其次,該處既係舊墳翻修,並非建造新墳,亦如前述;有無竊佔之故意,其判斷對象,應係三年前建造新墳之業主,並非本次受僱翻修之工人。何故?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言,只有委託造墳之業主,才可能具有不法佔用該處土地以圖得利益之意圖;受僱施工之工人,只關心其如何依約施工,以求得工資而已,不可能就該土地之佔用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連對該山坡地之佔用意思,恐怕亦付之闕如。被告供承其造墳不過領得六萬元之工資,又何來佔用土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何況,該處係在基隆市南榮公墓第○○○區○○道路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左側大排水溝旁,警訊筆錄記之甚明,其地點距離公墓不遠,其旁又有多座墳墓,有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被告又如何知悉該處係禁葬區?再者,就有無竊佔之故意而言,只有新墳建造,才可能具有竊佔土地之故意,或具有本條例所稱佔用土地之故意;舊墳翻修既難再有竊佔之故意,恐怕亦難具有期待可能性,蓋依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竊佔罪係即成犯,其後之竊佔狀態,係狀態繼續,並非行為繼續;舊墳翻修,既非毫無限制之加大,即難再將其翻修行為評價為竊佔之新行為;而舊墳之翻修,既係民間習俗,眾所周知,又如何期待其不為翻修?茲本案之翻修,既係起源於道路修建後造成舊墳低於路面之結果,有卷附照片六張可考,已難期待其後人或同鄉會不為翻修,而被告不過修墓工人,更如何期待其拒絕受僱而翻修?而其重在加高而造成部分加大之結果,又有何評價為新行為之必要?綜上,被告並非委託修墓之業主,亦非新造墳墓之人,而是受僱翻修舊墳之工人,其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竊佔土地之故意,更無佔用土地之意思,尤其不具期待可能性,充其量屬於本罪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而已,自無從令負竊佔或該條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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