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一百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可待因之行為,辯稱因耳痛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可能因服藥而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醫院所領Amoxicllin、Tinten、Wean三種藥品不含可待因成份,故服用後於尿液中應不含檢驗出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基醫藥字第二六五六號及所附藥品說明仿單可證,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而經本院再將被告於警局採取之二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送驗尿液二瓶均為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90)陸(一)字第90043878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再可待因經吸收後,有一部分直接由尿液排出,一部分被代謝為嗎啡再排出,依據一份國人的可待因代謝研究報告:受測者共十八人次,皆為非毒癮者之成人,而測量儀器能測到可待因或嗎啡的最低濃度為50ng/ml的情況下,令受測者分別服用十毫克、二十毫克、四十毫克的可待因,結果發現不論服用劑量為何,受測者在服用一個小時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皆可測得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服用十毫克者,90~102小時後採集尿液檢體即無可待因反應,服用二十毫克者,84~108小時後採集尿液檢體即無可待因反應,服用四十毫克者,108~114小時後採集尿液檢體即無可待因反應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二六八○二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一一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