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經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