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 貝瑞塔 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鋼珠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表嫂丙○○與乙○○時相來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持其於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玩具店購買仿貝瑞塔手槍、四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及火藥一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往乙○○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三O巷三十三號之住處,見乙○○、丙○○二人正在該處二樓聊天,乃以有事商量為由,要乙○○、丙○○至同址三樓談話。嗣於三人行抵三樓時,甲○○以所持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朝大門連開二槍,一發子彈擊中大門,另一發則擊中地面,因該槍之彈匣掉落地上又走火擊發二顆子彈。甲○○並向乙○○恐嚇稱:不要跟丙○○在一起,不然請其吃幾顆花生(子彈之意)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丙○○,使乙○○、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甲○○隨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將上述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丟棄於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內。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將前開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交給朋友 李宗信 (因李宗信另涉強盜案件,該玩具手槍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三四七六號案內)。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二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在前述時、地持改造玩具手槍射擊二發子彈及走火擊發二顆子彈,意欲阻止乙○○、丙○○二人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詞相符,且有鋼珠四顆及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恐嚇乙○○、丙○○二人,事發之後才知丙○○係其表嫂,因為伊曾指認乙○○販賣安非他命,所以乙○○才會告其恐嚇。伊當天是去乙○○家裡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帶槍去,所查扣的火藥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攜帶二把玩具手槍至乙○○住處三樓射擊二顆子彈,另因走火而又擊發二顆子彈,又為阻止乙○○與丙○○在一起而揚言要請乙○○吃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中供述明確。而丙○○係被告表哥 林仁傑 之配偶,亦據丙○○於警訊中 陳明 無誤,被告焉有不知丙○○係其表嫂之理?又被害人乙○○、丙○○縱係因被告指證乙○○販賣毒品而提出本件告訴,然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動機如何,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被害人丙○○既係被告之親戚,彼此又無仇隙,應無誣攀被告犯罪之理,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為人所實施之恐嚇方式,不以言語為限,苟行為人藉肢體動作,表示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侵害,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者,亦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不僅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大門,並恐嚇稱要請被害人吃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乙○○、丙○○二人實施恐嚇犯行,係一行為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恐嚇被害人時所持有之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雖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欠缺槍機,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八六號偵查卷內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而扣案鋼珠四顆、火藥一包,雖因混合送鑑,致鋼珠受火藥污染,無法做射擊殘跡檢驗,不能研判是否為槍枝使用擊發,又火藥一包,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然既經被告陳明仿貝瑞塔改造之玩具手槍及鋼珠四顆,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在卷,仍應就該仿貝瑞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及鋼珠四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火藥一包,既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仿四五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復經被告供承丟棄於基隆市外木山漁港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