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叔公」餐館與朋友宴飲含酒精成份之啤酒飲料,雖未酒醉,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竹圍枝二四電桿西六十公尺處郊外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該路段設有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之號誌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將近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葉朝坤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欲左轉往南,進入甲○○行駛之車道時,甲○○閃避不及而撞及葉朝坤所騎之腳踏車,導致葉朝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葉志強 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警員葉志強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車禍肇事人,即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員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量值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葉朝坤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白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相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三頁、本院卷三二、三三、五三頁),復經被害人葉朝坤之子乙○○指述綦詳,而被害人葉朝坤已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卷內可參,復有照片十二張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相字卷第六頁至十五頁、第二二頁、第三四至三九頁),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認為本件車禍伊有過失等語(見相字卷第三0頁),,堪可採信。
二、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所載被告所駕駛之SG─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時,其右前輪在地上形成煞車痕達四九點九公尺、左前輪煞車痕四九點五公尺,而被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十七年,肇事路段為乾燥、平坦之瀝青路面,若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或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之標準估算,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應已達八十公里以上,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時辯稱:伊當時車速僅有六、七十公里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郊外道路,該道路路旁雖設有前有施工及最高速限三0公里之標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所附照片二張及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惟該三0公里標誌牌是何時設置已無從查考等情,詳偵查報告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經檢視該二張照片,在該路段所設速限三0公里之標誌牌前另設有前有施工之標誌牌一面,然由該路往前延伸觀察並無施工之跡象,被告雖於原審爭執該路段之速限應為六0公里而非三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認該路段既無施工之跡象,應係之前道路施工時所設置,而於施工完畢未及移除,自難強令駕車行為人遵守與現場道路實際不符之標誌,但被告既未遵守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0公里之速限之規定,而以八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葉朝坤之死亡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甲○○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已將完成左轉之葉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三0二一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之一頁),堪可採信,故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所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酒測值達0.三七毫克,此有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測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亦於偵查時供陳不諱(見相字卷第三一頁反面)。
五、依被告在原審供稱:當日七點十幾分開始駕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至測試時已逾三小時,依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年清字第0一五0號函示:「..一般以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一00倍換算,...。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見原理卷第二九頁)。是以一般正常之數值以三小時推算,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七點十幾分駕車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零點五一二八毫克(0.37MG\Lx2100+30MG\DL(3小時)等於107.7MG\DL≒0.5128MG\L);但如人之身體代謝作用較差,則呼氣之酒精濃度應較零點五一二八毫克為高。
六、再依附表所示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經上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在案。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位中判斷駕駛行為異常之各項欄位均未勾選,僅於其它事項欄下方註載「車禍」一項,有該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九頁),及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葉志強於原審時雖亦證稱:伊到現場處理車禍的時候,當時的被告,言行正常,並沒有異狀,被告沒有嘔吐、精神不濟,走路亦無腳步不穩的情形,他有從到我們派出所下車走到辦公室,伊製作這份警訊筆錄的時候,觀察到被告的狀況是一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一頁)。然依卷內尚有另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內容不僅觀察結果欄位中判斷駕駛行為異常之各項欄位均未勾選,甚至有關於其它事項欄下方註載「車禍」一項亦未勾選,亦有該紀錄表可按(見相字卷第廿五頁),是上開紀錄表之填載,前後不一,已有瑕庛可指,且被告於原審時曾供述:因為伊個人體質,伊肝不好,在排泄酒精濃度的功能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之體質實不宜飲食酒類,易言之,酒類在被告身體代謝作用,顯然較一般人為差,再參之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嚴重超速行車,而撞及已將完成左轉之被害人,及其酒精濃度呼氣幾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程度以觀,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至明,尚難以上開警員葉志強之證述及上開紀錄表內未勾選駕駛行為異常之各項欄位,而排除被告客觀上已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如前所述,故其雖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人死亡,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尚非可採,併此敍明。次查,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駕車在斗六市○○○路與人發生車禍,有偵查報告書可按,其經證人即警員葉志強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屬實(見相字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
五四、五七頁),是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是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就被告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良好、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中成員有母親、太太、三個小孩,目前無工作。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院撤銷改判之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與駁回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
十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倘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
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肇事率│呼氣中酒精濃度│肇事率││(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0.25MG/L(0.05%)│2倍│0.85MG/L(0.17%)│倍│└──────────┴─────┴──────────┴───────┘┌──────────┬─────┬──────────┬───────┐│0.40MG/L(0.08%)│6倍│1.5MG/L(0.30%)│迷醉,仍能開車│├──────────┼─────┼──────────┼───────┤│0.50MG/L(0.10%)│7倍│2.0MG/L(0.40%)│迷醉,無法開車│├──────────┼─────┼──────────┼───────┤│0.55MG/L(0.11%)│倍│2.5MG/L(0.50%)│會致死│├──────────┼─────┼──────────┼───────┤│0.75MG/L(0.15%)│倍│││└──────────┴─────┴──────────┴───────┘資料來源:⒈ 藍三印 (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中央警察大學,1996,p286。(採
自:⑴SaltzburgandRedden,1984。⑵Borkenstein,1964。)⒉ 趙哲明 ,車禍與酒醉駕車,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台灣省政府交通處,1999。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