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唐濟民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10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濟民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濟民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間7-11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99年12月
1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潘盈君 ,佯稱先前購物匯款方式出錯,需與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資料核對云云,潘盈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唐濟民上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嗣潘盈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唐濟民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濟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核與被害人潘盈君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12月16日一城東字第00224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第24頁、第54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1094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現年39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引據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於100年10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萬元,而被害人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被害人所親寫之書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被告既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且獲致被害人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