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77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進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進田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成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278之1號鐵皮屋油漆工廠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黃進田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偵訊筆錄上偽造「黃進田」之署名及指印;且接續在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等文件上偽造「黃進田」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黃進田名義,出具證明被冒用人表示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之人為黃進田、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之用意,復交付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進田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予分論併罰,固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查該案另與其所犯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起訴意旨認被告已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署名共4枚、指印共2│││年11月21日下午6時8分許、同│枚│││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卷第3至5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署名共3枚│││錄(見同偵卷第7至9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署名共2枚│││錄表(見同偵卷第10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署名1枚、指印1枚│││體監管紀錄表(見同偵卷第14││││頁)││├──┼─────────────┼─────────┤│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署名1枚│││11月22日偵訊筆錄(見同偵卷││││第22、23頁)││└──┴─────────────┴─────────┘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權利告知單(見同偵卷第19頁│署名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本人聯)(見同偵卷第17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親友聯)(見同偵卷第1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