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07、第60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三為重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連公司)負責人,與擔任重連公司之 陳裕佳 (所涉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父女關係,陳英三明知陳裕佳於民國91年間,受 郭警夏 (已於98年5月12日死亡)即重連公司員工之委託,代為保管郭警夏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並依郭警夏之指示定期代為提領現金,陳英三竟與陳裕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郭警夏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7月6日,陸續以質借方式,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填寫取款條、蓋印郭警夏之印章,在郭警夏存於上開活期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額度內,提領現金挪供重連公司使用而侵占入己,總計質借提領1,337萬2,00
0元,期間陸續存回1,221萬元,尚有116萬2,000元未歸還(詳如附表所示),而將該存摺出現負數餘額部分,以修正液塗蓋。後於93年8月間某日,郭警夏要求陳裕佳返還上開存摺、印章,均未獲置理,並偽造不實之客戶提存記錄查詢表交與郭警夏而行使之。嗣於93年10月底,重連公司結束營業,陳英三與陳裕佳逃匿不知去向,郭警夏經銀行通知繳納利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亦即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⒌再就本件犯罪係於刑法第74條規定修正前,惟就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皆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因此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⒍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5年7月17日)、施行後通緝到案(100年3月22日),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有無存回│├───┼──────┼───────┼───────┤│1│92年9月15日│60萬元│有│├───┼──────┼───────┼───────┤│2│92年11月6日│97萬元│有│├───┼──────┼───────┼───────┤│3│92年12月3日│58萬元│有│├───┼──────┼───────┼───────┤│4│93年1月5日│57萬元│有│├───┼──────┼───────┼───────┤│5│93年1月5日│28萬元│有│├───┼──────┼───────┼───────┤│6│93年1月6日│30萬元│有│├───┼──────┼───────┼───────┤│7│93年1月15日│57萬元│有│├───┼──────┼───────┼───────┤│8│93年1月15日│58萬元│有│├───┼──────┼───────┼───────┤│9│93年3月2日│20萬元│有│├───┼──────┼───────┼───────┤│10│93年3月2日│45萬元│有│├───┼──────┼───────┼───────┤│11│93年3月2日│45萬元│有│├───┼──────┼───────┼───────┤│12│93年3月9日│8萬元│有│├───┼──────┼───────┼───────┤│13│93年3月10日│40萬元│有│├───┼──────┼───────┼───────┤│14│93年3月10日│35萬元│有│├───┼──────┼───────┼───────┤│15│93年3月15日│50萬元│有│├───┼──────┼───────┼───────┤│16│93年3月15日│50萬元│有│├───┼──────┼───────┼───────┤│17│93年3月15日│16萬元│有│├───┼──────┼───────┼───────┤│18│93年3月24日│30萬元│有│├───┼──────┼───────┼───────┤│19│93年3月24日│30萬元│有│├───┼──────┼───────┼───────┤│20│93年3月25日│40萬元│有│├───┼──────┼───────┼───────┤│21│93年4月8日│50萬元│有│├───┼──────┼───────┼───────┤│22│93年4月8日│14萬元│有│├───┼──────┼───────┼───────┤│23│93年4月8日│50萬元│有│├───┼──────┼───────┼───────┤│24│94年5月3日│56萬元│有│├───┼──────┼───────┼───────┤│25│94年5月3日│30萬元│有│├───┼──────┼───────┼───────┤│26│93年5月4日│12萬元│有│├───┼──────┼───────┼───────┤│27│93年5月6日│28萬元│有│├───┼──────┼───────┼───────┤│28│93年5月12日│10萬元│有│├───┼──────┼───────┼───────┤│29│93年5月31日│56萬元│有│├───┼──────┼───────┼───────┤│30│93年5月31日│61萬元│有│├───┼──────┼───────┼───────┤│31│93年7月5日│48萬9千元│無│├───┼──────┼───────┼───────┤│32│93年7月5日│49萬8千元│無│├───┼──────┼───────┼───────┤│33│93年7月6日│17萬5千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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