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王蕙美 購買坐落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一台(下簡稱系爭電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與訴外人王蕙美,惟因拆卸工程浩大,迄尚未完成拆卸,然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對訴外人王蕙美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房屋,並連同系爭電梯一併拍賣受償,惟債務人王蕙美於前揭時間將系爭電梯出讓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進行該強制執行,並與系爭房屋分別估價及合併拍賣,故系爭電梯為上訴人所有,且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貸款予債務人王蕙美所設定之房屋抵押權時,系爭房屋尚未設置系爭電梯,故系爭電梯非在抵押權之範圍,故債務人王蕙美出售系爭電梯予上訴人應屬正當。又鈞院已98年度司執字第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拍賣價金為756萬1000元,包括其中之系爭電梯價金25萬元,然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746萬6200元,前揭金額包括系爭電梯之價金,應不得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受償,而上訴人前曾於98年9月24日聲請併案執行,惟未獲拍賣程序之通知,故未能得悉系爭電梯遭受拍賣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指封系爭電梯係屬錯誤,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梯遭受拍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拍賣所得價金25萬元應給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電梯係屬「內梯」,系爭房屋為主物、系爭電梯為「副物」(從物),且於98年6月12日查封時債務人王蕙美宣稱系爭房屋為自住、無出租,且電梯既屬內梯,仍應屬債務人所有,自得併附拍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原審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蕙美、涂清義負欠債務,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查封拍賣債務人王蕙美所有系爭房屋,而系爭電梯係安裝在系爭房屋內,經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評估價格為25萬元,系爭房屋連同系爭電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6日以總價金756萬1000元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98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98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電梯指為債務人王蕙美所有而實施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上訴人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至於兩造之爭執事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拍賣所得價金25萬元是否應給付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電梯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其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曾加以裝修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電梯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雖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機器設備(電梯)讓渡契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2、19頁)為證。惟系爭電梯係屬系爭房屋內部之增建電梯,而系爭房屋為債務人王蕙美所有,訴外人王蕙美在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12日查封時債務人王蕙美在場亦陳明系爭房屋為其自住、無出租等情,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98年6月12日執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增建部分電梯)附於前述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電梯與房屋已因安裝之過程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已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有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已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堪認定。縱債務人王蕙美與上訴人有訂立前述電梯讓渡書,系爭電梯既無獨立所有權,自非得單獨為物權讓與之客體,況在上訴人認債務人王蕙美有無法履行該電梯讓渡契約之責任,亦屬上訴人與債務人王蕙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房屋、電梯受償之債權人地位無涉。
㈢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梯係屬債務人王蕙美所有,已詳見上述。雖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與訴外人王蕙美,因上訴人所持有債務人王蕙美支票遭退票,計有18萬餘元債權未獲滿足,而與債務人王蕙美締結電梯讓渡書,以為債權之受償,並提出前述電梯讓渡書為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因拆卸工程浩大,迄尚未完成拆卸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電梯確已連同系爭房屋併附拍賣與拍定人等情,亦有前述執行卷宗可憑。縱認系爭電梯得予以拆卸而成為所謂之「動產」,然讓與人即債務人王蕙美既未將系爭電梯任由上訴人拆卸而「交付」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業已取得拆卸後之「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電梯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顯難認系爭電梯確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既無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曾於98年9月24日聲請併案執行,
惟未獲拍賣程序之通知,故未能得悉系爭電梯遭受拍賣之情形乙節。惟本件執行程序雖有第三人旭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鉦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14日通知合併本件執行程序,此有98年度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本件執行卷宗可按。然本院查無上訴人丁○○對債務人王蕙美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之事件,況就旭鉦公司之假扣押併案執行,亦經執行處於99年3月5日為分配表及分配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以,本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丁○○難認於法有何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電梯既屬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蕙美所有,上訴人以系爭電梯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拍賣所得價金25萬元應給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周俞宏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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