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濟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濟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99年12月6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1日」;犯罪事實第12行「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唐濟民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一銀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大約12月5、6日接獲來電0000-000000,對方自稱酒店經理問伊是否有興趣從事司機工作及收一些應收款項工作,伊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一銀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以便保證工作時不會把車開走,伊之後覺得奇怪,遂於99年12月2日晚上6時50分至派出所備案,於同日晚間
6時59分打電話至一銀掛失,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潘盈君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受到詐騙,將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一銀城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一銀城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應徵司機工作,在中壢市火車站前的7-11門口面談後面談後,即將一銀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查被告應徵者既為司機工作,為何面試之人員,竟捨應徵公司所在地點,反選擇與公司業務無任何干係之中壢市火車站前的7-11門口,作為第一次面試之地點,明顯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對於此等情形自應有所警覺。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且已有10年以上之海運工作
經驗,於交付帳戶同時,有想說是否為詐騙集團,但是因帳戶裡沒有錢,遂將帳戶交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被告既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接獲自稱酒店經理之人電話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面對他方無端由求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以心生是否為詐騙集團之疑慮,足見被告應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於未盡查證義務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被告空以酒店經理要求伊擔保工作時不會把車子開走,伊遂交付很久沒有使用過之帳戶擔保等詞置辯,委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稱伊係於99年12月1日接獲0000-000000電話,
應自稱酒店經理之人之要求,交付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觀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2月1日之通聯調閱單,其上均未見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以非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伊備案,且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然被害人
於99年12月1日被告交付帳戶當天,已匯款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1紙在卷可按,被告刻意遲至被害人匯款翌日(2日)始備案、掛失,顯有刻意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再藉電話掛失脫免罪責之嫌。
⒌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他人,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無足取。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城東分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
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