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玉樹 早年分家產時,保留有嘉義縣○○鄉○○段○○○○號、102-1地號、102-2地號土地及「同段76-4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祖厝部分)」等不動產,經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約定由扶養父母之子女取得。原經家族協議,由原告二子乙○○扶養父母,惟後來考量被告並無家室,適合扶養原告及其配偶,是原告與其配偶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訂立遺囑,並由被告與其兄弟等5人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丁○○繼承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財產(包含上述4筆不動產部分),但被告須單獨負擔扶養照顧原告及其配偶(下稱被告父母)。被告父母遂自98年2月間起與被告同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而李玉樹乃於98年4月17日將仍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此筆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媳婦 李邱秀燕 名下,嗣於書立上開遺囑後,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贈與被告;此外,原告亦於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贈與被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2,384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財產)。詎料,被告取得系爭財產之後,態度丕變,不僅對父母不耐煩,並經常外出賭博,無視父母之病痛,未善盡照養之義務。尤有甚者,原告配偶李玉樹於98年12月某日深夜2時,感到身體非常不適,經原告哀求被告多時後,被告始將李玉樹送醫急救,住進台中中山醫學院後,不出1個月期間即往生;被告更於99年1月將原告送回嘉義老家,之後漠不聞問。自此,原告對被告已感心灰意冷。
(二)綜上所述,依上開協議,被告本應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有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故原告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再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前開贈與,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金錢。爰聲明:1、被告於98年4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5月7日經嘉義縣中埔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就2,522,384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將原告送回嘉義老家後,不聞不問,原告回嘉義老家居住後,曾裝設電話,被告未曾撥打電話給原告,絲毫未關心原告。且被告非但未於與原告同居期間善盡扶養之責,於原告返回嘉義老家後亦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放任原告獨居於嘉義老家,是被告於訴訟前、訴訟後皆未履行義務。
2、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祖厝部分),係因被告父母分配財產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只能登記於個人名下,被告父母乃於分家時先將該土地全數登記予丙○○,然實際上被告父母仍保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承前所述,原先協議約定由次子乙○○扶養被告父母,乙○○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乙○○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故因而出資約80萬元向丙○○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登記於其配偶李邱秀燕名下。後來由被告扶養被告父母,惟扶養父母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另一半土地即種植檳榔部分之權利,被告於支付80萬元予李邱秀燕,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而本件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自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被告父親李玉樹於99年2月2日去世前,與原告於97年12月間由次子乙○○負責扶養照顧,被告父母乃書立遺囑將其財產由乙○○單獨繼承,嗣後因長子與次子間有糾紛產生,又長子、三子、四子均未盡扶養義務,被告父母乃於98年1月27日由 羅振宏 律師為被告父母書立代筆遺囑,約定被告父母由被告單獨扶養,並將被告父母之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之長子戊○○、次子乙○○、三子 李來福 、四子丙○○均在場,並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父母由被告單獨扶養及同意上開遺囑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並非屬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父親李玉樹自98年1月27日起居住被告台中住處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被告每日負責父母之生活起居,三餐之飲食均由被告親自下廚,被告之鄰居庚○○、己○○與被告父母亦有互動,被告之朋友辛○○亦經常來被告住處與被告父母互動,被告除照顧父母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外,並注重父母之身心健康,被告父母居住台中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開車搭載被告父母至台中「田園小鎮」興大店參加健康講座,並為被告母親購買保養眼睛之深海魚油(C30H50)及葉黃素、保護腰部之腰帶。此外,被告亦經常於星期日開車搭載父母至台中縣霧峰鄉山上之休閒農場踏青散心,促進身心健康,在休閒農場享用午餐及晚餐。
2、被告欲出遠門治療受傷之脊椎時,不放心父母在家裡,每次均會搭載父母一同前往治療後,再一起回台中住處。
3、原告腳痛不能走路,被告亦開車搭載父母一同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松霖健康保養中心」治療,前後將近20次,原告腳痛才有改善。
4、被告父親居住被告住處期間,經常生病,自97年7月3日至98年11月20日止,多次均由被告親自護送門診就醫。被告父親於99年1月10日因年老體衰,血壓高、頭痛等症狀,至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每日在醫院病房照護父親,99年2月2日被告父親病逝前住院24日,此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之病患自負額、購買供被告父親使用之醫療用品,全部均由被告支付。此可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不顧原告請求,拒載其父親就醫,逕自睡覺不予理睬等語不實。
5、被告父親於99年2月2日去世,被告護送父親遺體返回嘉義鄉下祖厝辦理喪葬事宜,迄99年2月22日出殯,此期間,全部之開銷、支出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1人支付,而親友致送之奠儀,被告分文未取,全部由原告之子取走。
6、當初,被告父母一同至被告住處居住,是基於李玉樹需經常就醫,乃由被告負責照護。原告本身不習慣住在市區,喜歡住在嘉義縣鄉下祖厝老家;居住台中期間,原告常從台中被告住處返回嘉義老家居住數日,再由原告長子戊○○載回台中被告住處,或由原告自行搭車往返台中、嘉義,原告98年間返回嘉義老家居住即達6、7次。於99年2月27日嘉義辦理選舉當日,原告返鄉投票後即表示不願再回台中居住,被告隔天即南下嘉義詢求原告與被告返回台中共住,原告仍拒絕,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多次至原告嘉義老家住處探望原告,並懇求原告與被告返回台中一起居住,原告仍表不願意,甚至本件起訴後,被告仍至嘉義請求原告返回台中共同居住,原告亦均表示無意願。另原告及證人丙○○主張被告會去賭博,會將被告父母載至賭場,甚而曾將被告父母丟置賭場,不予理會等情,原告及證人所述不實,被告並非帶父母至賭場,被告是帶父母至鄰居家中聊天,該鄰居住處並非賭場,只是有一次,被告父母在鄰居家聊天,被告先回家煮飯,煮好後才要去鄰居家接父母回家吃飯,並非將父母留置賭場。綜上所述,原告因喜歡居住嘉義鄉下老家,較為自在,不喜歡居住市區,何況被告父親去世後,原告已無居住於被告住處之意願,可見並非被告不願扶養、孝順原告,亦非被告未善盡照養義務。
(三)原告並未贈與被告2,522,384元,茲說明如下:
1、被告父母於10幾年前,即將其名下財產分配給4個兒子,酌留部分財產作為其等養老之用,98年間,分配予四子丙○○名下之財產遭法院查封,被告父母為避免遭法院拍賣,遂於居住被告台中住處時要求被告設法避免被拍賣,被告表示並無足夠之資金買回,原告乃於98年間匯款至被告帳戶,該款用途並非贈與被告,係為協助丙○○,避免丙○○名下之財產遭法院拍賣,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於98年7月6日將其中180萬元匯款至丙○○指定之 李孟翰 (丙○○之子)帳戶內,丙○○將該款清償銀行之債務,上開財產始未被法院拍賣,此有丙○○於98年6月25日親筆書寫之字條附卷可憑。原告主張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匯款之金錢中,97年8月11日轉定儲之30萬元,98年8月11日轉帳之30萬元、98年10月23日電匯之40萬元及98年12月25日由被告郵局帳戶匯款之1,162,324元,被告均有收到,惟98年2月27日之現金36萬元,原告並未交予被告,何況原告給予被告金錢之方式均係用匯款轉帳,並未以現金之方式。此外,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日期,雖除了97年8月11日之匯款30萬元是在98年7月6日被告匯款給丙○○之前,其餘都是在被告匯款給丙○○之後,然係因被告父母向被告表示願意付錢給被告,交待被告購買丙○○名下之土地,原告之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叫被告先行匯款給丙○○,等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匯款給被告,因此有些款項匯款日期是在被告匯款給丙○○之後。
2、又被告父母保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在其次子乙○○配偶李邱秀燕名下,約定需給付李邱秀燕80萬元後,李邱秀燕始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
3、另前揭被告父母書立之遺囑雖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2、10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然於99年1月20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尚在父親名下時,已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可見被告並無貪圖父母財產之意。
(四)綜上,被告父母居住於台中被告住處期間、被告父親生病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父親往生服喪期間,及原告返回嘉義鄉下祖厝老家居住期間,被告並無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贈與物之後,對父母不耐煩,無視父母病痛,未善盡照養義務,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及配偶李玉樹(已歿)於98年1月27日訂立遺囑及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單獨負擔扶養照顧被告父母之責,而被告父母之全部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父母即於98年2月與被告同住於台中縣大里市,原告目前單獨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
2、原告於98年4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原告於中埔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月11日電匯30萬元、98年8月11日轉帳30萬元、98年10月23日電匯轉40萬元,皆匯入大里市農會金城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
4、原告於中埔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25日提領1,162,324元後,即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被告帳戶內。
5、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由其與配偶所書立之遺囑影本2份、被告與其兄弟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原告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原告中埔郵局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14頁)、戶籍謄本1紙(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中華郵政 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4月13日嘉營字第0990100238號函後附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中埔鄉農會99年4月13日中信字第0990001271號函後附之匯款資料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0990002675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42-5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之約定而撤銷前揭贈與,並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父母於98年2月間即與被告同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而原告於其配偶99年2月間過世後,即單獨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於居住台中期間,及返回嘉義老家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2筆、田賦1筆,而上開土地依公告值金額為1,562,420元,又原告於98年、97年間分別有48,065元及30,930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183-186頁),足見原告尚有資力甚明;又參以原告自與被告同住於台中,至其獨自返回嘉義居住期間,被告及其兄弟平日均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乙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雖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原告本身非不能維持生活至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為由,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尚難採憑。
2、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財產後,對原告即未盡照養義務,並對原告漠不聞問,且經⑴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述:「(問:原本由你來撫養的時候,是否有約定讓你特別繼承什麼土地或建物?)有的,因為我們兄弟在多年前就已經分家產,父母名下還有76之4地號的土地及上面建物,102、102之1、102之2三筆土地,所以我們兄弟就與父母約定,撫養父母的人可以繼承父母名下76之4地號的土地及上面建物,還有102、102之1、102之2三筆土地,其他的兄弟就不可以要求繼承父母名下的財產。」、「(問:為何後來由被告撫養?)婆媳合不來,因為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協議由被告撫養,這些財產也給被告繼承。」、「(問:內埔42號之1現在有誰居住?)我母親壹個人。」、「(問:98年1月27日簽立遺囑及協議書之後,父母搬到哪裡住?)帶到台中被告住處。」、「(問:你父母與被告住了多久?)差不多一年,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問:是否可以自行搭乘公車、火車到台中?)大概一、二年以前可以,他可以自己搭公車、火車到台中找被告。」、「(問:回去祖厝的時候有無看過丁○○?)我沒有遇到。」、「(問:你母親這次回來嘉義住,是何時回來嘉義住?)我父親過世後,立法委員選舉回來投票,就不再回台中。」、「(問:這次回嘉義投票是誰載你母親回來嘉義投票?)我妹妹丁○○。」、「(問:你母親說被告不孝,你的看法?)一邊母親、一邊妹妹,這個我不回答。」等語;⑵證人即原告之子丙○○證述:「(問:對於你母親跟被告搬去台中之後的情形是否知悉?)我有過去看,大概我曉得,因為我姐姐喜歡賭博,賭場就在隔壁,他把我父母帶到賭場去,中午就由賭場叫便當,老人家就坐在賭場等我姐姐。」、「(問:你父親搬到台中之後,關於就醫治療的部分,你是否知悉?)我母親說我父親血壓升高,叫我姐姐帶去醫院,我姐姐就自己跑去睡覺,我父親到醫院時,血壓已經200多。」、「(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母親何時回到嘉義祖厝?)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還是有回台中,但是我姐姐還是把母親帶到賭場,我母親不喜歡待在賭場所以就回嘉義。」、「(問:是否知道你母親何時回來嘉義?)父親過世之前,有一次我姐姐帶我父母去賭場,我姐姐就自己回家,把我父母丟在賭場那裡,後來我姐姐的朋友看到,才叫計程車讓我父母回去,當時我母親生氣三天沒有吃飯,也不願意回去我姐姐那裡住,我父親過世後我二姐載我母親回嘉義。」、「(問:剛才在法庭外面,你母親與你姐姐有無發生什麼糾紛?)她們在外面說的不是很愉快,我母親的意思是叫我姐姐不要占我母親的錢,她們二個在那裡大小聲。」等語;⑶證人亦係原告之子戊○○則證稱:「(問:原告從今年二月份開始住嘉義,你從二月份開始給原告錢?)我母親如果有需要我就給我母親錢,也是我在照顧,我沒有看過被告來看我我母親,但是原告缺錢有沒有向被告開口要,這我不知道。」、「(問:兄弟姊妹間有固定給你母親錢的有誰?)我們有四個兄弟,二個姊妹,我母親自己有錢,所以我們六個人都沒有固定每個月給原告多少錢,我母親本來有幾百萬元,現在都被被告領走了。」、「(問:是你母親不想跟被告住,還是被告不想與你母親住?)是我母親不想與被告住,因為他看到我父親這樣,覺得她跟我妹妹住的話一定會死掉。」、「(問:你母親回嘉義住,被告有無去嘉義找過你母親?)我沒有遇到。」等語(分別見99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證人乙○○、丙○○、戊○○上開所證,不僅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拒絕照顧原告之情,且其等所述均非其等親見親聞,而係聽聞原告所陳,或係其等主觀上之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其等所證均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而⑴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庚○○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的原告甲○○及李玉樹?)我認識原告李媽媽,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也認識李玉樹。」、「(問:你們家住的地方與丁○○家多遠?)我住七號,與丁○○住的一號相隔約二十公尺。」、「(問:你是否有常去丁○○家?)我有在上班,禮拜天沒有上班,禮拜天偶而會去她家。」、「(問:是否知道丁○○與她父母親同居期間的互動?)知道,很正常,關於吃的方面,早上自己泡來吃,中午、晚上準時吃飯,生病方面,李爸爸半夜生病時,他們都有開車出去,我隔天問他們,丁○○說她帶她父親去中山醫院,有時候我睡著沒有聽到,隔天丁○○告訴我說昨天她帶父親去中山醫院。」、「(問:丁○○與她父母是否有去過你們家?)禮拜天我放假,丁○○母親有到我家去,也會買鞋子、營養品、保養品給他母親吃,也會介紹給我。」、「(問:丁○○在禮拜天是否會載她父母去散心?)禮拜天比較不出去,因為禮拜天丁○○要陪她的小孫子,今年要升大班。」、「(問:就你所知丁○○對她父母是否孝順?)很孝順,有一次李爸爸說攝護腺會痛,有人告訴他某醫生很好,叫她帶父親去看,她聽到後有帶去看那個醫生,後來有醫好。」、「(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父母,曾經叫她去買她弟弟的土地?)我聽說她的弟弟有一塊土地要被拍賣,叫她去買,丁○○說她不會種田,假如要買要叫她父親出錢來買,後來我不知道有沒有買。」、「在我們鄉下有人情味,對於丁○○與父母的互動,我覺得很好。」、「(問:認識丁○○已經二十年了?)從民國77年到現在。」、「(問:是否知道丁○○做什麼工作?)我以前認識她時,丁○○做理容院,理容院不在他家做,還有他兒子在她家做二手機買賣,現在丁○○幫忙兒子帶孫子。」、「(問:你說李爸爸、李媽媽是何時到丁○○那裡住?)一年多,至今不到二年。」、「(問:李爸爸先去還是李媽媽先去住丁○○家?)李媽媽比較常去丁○○家,李爸爸、李媽媽一起去約一年多。」、「(問:禮拜天去丁○○家,除了遇到丁○○外,還有無遇到其他人?)禮拜天大家都照顧自己的家庭比較少去丁○○家,我有時禮拜天會去。」、「(問:你說丁○○有在半夜載李爸爸去醫院,印象中總共載幾次?)我只知道很常載。」、「(問:你剛才說丁○○有買營養品、鞋子給李媽媽,這是丁○○說的還是李媽媽說的?)是丁○○說的,丁○○也有拿給我看。」、「(問:是否知道李媽媽何時來嘉義?)李爸爸過世後李媽媽就沒有去丁○○那裡了。」、「(問:是否知道李媽媽回去嘉義住,而沒有住台中?)我聽丁○○說他媽媽告她,她去接她媽媽,她媽媽也不回來。」、「(問:是否知道李媽媽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等語;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為何希望兩造暫時出庭?)因為我在接到傳票之前,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希望我不要出庭,當時我說我很忙,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但是後來才接到法院的傳票。」、「(問:認識丁○○幾年?)差不多快一年,去年六月中旬認識的。」、「(問:是否認識丁○○的父母嗎?)認識。」、「(問:在什麼機會認識的?)當時我在賣羊奶,丁○○有訂三瓶羊奶給他父母及孫子喝。」、「(問:你是否瞭解丁○○及她父母的互動?)當時丁○○向我訂羊奶時,我聽他說她父親攝護腺會痛,我介紹他壹個中醫師,中醫師在台中太平鄉那裡,必須早上四、五點去看診,我就和丁○○約時間帶她父母一起去,我們有去過三次,最後一次和她媽媽及大哥一起去,她爸爸當時已經好了,所以沒去。」、「(問:攝護腺痛為何不是看西醫,而是看中醫?)被告說帶去中山醫院看很多次看不好,所以我才介紹中醫師。」、「(問:看中醫是否有看好?)有的,看了一、二個禮拜就好了,之後就不用吃藥了。」、「(問:你有常去丁○○家嗎?)有的。」、「(問:丁○○家中的三餐是自己煮,還是去外面買?)丁○○都是自己煮,她父親都是肚子餓了就自己吃,所以吃飯時間丁○○都是跟她母親一起吃的,有很多次我到她家一起用餐。」、「(問:是否知道丁○○會載他父母出外散心?)時常出去,而且也會載她父母去彰化員林看我奶奶,因為她們會去 員林整 脊,知道我奶奶年紀大了,會順便去看我奶奶。」、「(問:被告常常去員林整脊嗎?)去二、三次。」、「(問:被告從台中到員林整脊,是否會帶她父母一起去嗎?)會的,一般出去都會帶。」、「(問:被告去員林整脊是何人介紹她去的?)是我,所以我才會帶她們去。」、「(問:是否知道台中有家○○○鎮○○○道,他們在賣營養食品,早上會教人如何保健,所以她告訴我,找她要在中午過後,因為早上她都帶父母去田園小鎮。」、「(問:丁○○帶她父母去田園小鎮做什麼?)聽田園小鎮介紹營養食品,有時丁○○也會買健康食品給她父母,也有買過護腰的東西給她母親。」、「(問:你跟丁○○的父母是否很熟?)是的。」、「(問:就你所知丁○○是否有不孝順父母的事?)這個事情絕對是不可能的,父母都是丁○○在照顧,出去也是丁○○在載,有一次李媽媽已經回到嘉義,丁○○還是跟我到嘉義把她母親載回台中,生病也都是丁○○壹個人照顧,我沒有看過其他人照顧。」、「(問:是否知道丁○○母親何時回嘉義住,不再回台中?)這個我只是聽說,我曾經在四、五月與丁○○去找他母親,至於何時回去住,我聽說李爸爸過世,選舉時回去住的,丁○○當時叫我去幫忙請他母親回去臺中住,怕她壹個人沒有人照顧。」、「(問:是否知道李爸爸、李媽媽住在什麼樣的房子?)透天房屋,李爸爸住一樓,李媽媽住樓上,樓上我不知道是幾樓,我沒有上去,客廳有隔壹個房間給李爸爸住,旁邊有廁所,房間大約五坪左右。」、「(問:在你去丁○○住處的數次期間,是否有看到其他的兄弟姊妹來探望父母?)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丁○○有無在賭博?)幾乎我去的時候丁○○都在家,是有聽過她去玩。」、「(問:聽誰說的?)聽丁○○說的。」、「(問:丁○○都去哪裡賭博?)朋友那裡,應該說是隔壁。」、「(問:是否有聽丁○○說她們玩賭博的大小及輸贏?)有,每次50元的家庭式賭博。」、「(問:曾經有比較大筆的輸贏?)沒有,丁○○也沒有能力這樣玩。」、「(問:是否有聽丁○○說多久去賭博一次?)丁○○要照顧父母及孫子,所以也沒有那麼常去玩,而且她早上也去爬山。」等語;⑶證人己○○則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丁○○及她父母?)因為我的母親告訴我說她們要去聽田園小鎮,說 彩雲 姐姐要帶她們去,父母也要去,可以搭便車,我答應讓我母親一起去,所以才知道有這個鄰居。」、「(問:常去丁○○家嗎?)我母親常去,幾乎天天去,每天都會去丁○○家,會去爬山、田園小鎮、公園,我母親常去丁○○家吃飯。」、「(問:丁○○的父母是否也會去你們家?)她父親不會,我沒有見過她的父親,只見過丁○○的母親來我家叫我母親,說他們要去聽田園小鎮。」、「(問:多久去田園小鎮一次?)日期我不知道,但那陣子天天都去。」、「(問:田園小鎮是誰帶她們去?)丁○○,而且她讓我母親都吃飽了,我很謝謝她。」、「(問:是否知道丁○○與她父母之間的互動?)知道,就我所知,丁○○的父親身體不好,我的母親會去看,我母親都叫丁○○爸爸伯父,我母親去她家,會吃飽,會陪著去中山醫院,中午吃飽後才回來,我們就不用煮了。」、「(問:是否知道你母親去丁○○家吃飯是何人煮的?)彩雲煮的,我也有去她家吃飯。」、「(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對父母孝順?)是,我覺得她做的比我更好,我自己也在照顧智能不足的人,我佩服他,她很真,她對自己不夠好,對她的父母、孫子、孩子很好,我覺得我要更孝順我的母親,被告還會教我煮的菜不要太鹹,因為我母親智能不足,沒有教我這種事情,我認識被告之後我去她家,她在煮飯時她告訴我的,我在旁邊看她做菜。」、「(問:是否知道丁○○載他父母去田園小鎮做什麼?)我母親說被告都會買保健食品、護腰的給她的父母,我母親回去跟我吵,但我家境不好,沒有能力負擔。」、「(問:你去被告家時,都是你跟你母親自己去,還是你帶她去?)我母親自己去,或者是原告或被告來叫我母親一起去田園小鎮。」、「(問:是否知道被告從事何種行業、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照顧父母,她會問哪裡可以看病的。」、「(問:在妳去被告住處時,是否會與被告及她家人聊天?)我有跟丁○○聊天,她真的很照顧我母親。」、「(問:之前原告住在被告住處的時候,原告跟你母親的感情如何?)我不知道,我母親說原告、被告都很好,她們都對她很好,煮東西、買飲料給她吃,帶她去爬山、公園。」、「(問:剛才你說上次開庭律師原本要帶你們來作證,但是法官認為另訂庭期比較適合,後來在法庭外面,原告有對你母親說什麼?)我母親看到原告要去打招呼,結果原告大聲的說,一定是被告叫我母親來的,不然怎麼會知道,而且原告還叫我母親不要來。」、「(問:是否知道被告會去附近的住處賭博?)會,在附近人家家裡,打麻將,玩很小,大概只有幾十元,我不會打牌,沒有一起去過。」、「(問:知道被告多久會去賭博?)是被告告訴我的,她說中午的時候去,一、二個禮拜去一次,都是中午吃飽之後才去的。」、「(問:被告去賭博的時候,是否會帶父母一起去?)不會,她父母就在家裡睡午覺,我剛才說被告的車子應該是以剛才證人說的廠牌才是正確的,我只有國小畢業,只知道車子是深色及車子的廠牌圖案,但是被告的車子是五人座的車輛沒錯。」等語(均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庚○○、辛○○、己○○上開所證,被告於其父母同住期間,並未有何不盡孝道,甚且不履行其對父母扶養義務之情甚明,復有被告所提出偕原告及父親看診之原告、被告「健康家庭的店會員資料」、購買記錄表影本、乾豐堂國術館名片影本、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松林健康保養中心名片影本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李玉樹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李玉樹、甲○○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杏一醫療用品發票影本7張、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5日發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102頁、第107-1頁)。此外,證人庚○○、辛○○、己○○均證稱被告確有偕原告及父親就診,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有不扶養原告乙情,殊堪認定。至原告目前雖獨自居住於嘉義縣老家,然依上開證人辛○○所證,伊與被告確有親至原告嘉義縣老家央請原告返回台中與被告同住,是亦難以原告目前單獨居住於嘉義縣,即謂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
4、準此,本件原告僅泛指被告於取得系爭財產後,態度丕變,不僅對父母不耐煩,並經常外出賭博,無視父母之病痛,未善盡照養之義務云云,惟未就上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尚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顯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並求命被告應將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財產係被告父母於98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5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並無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1、被告於98年4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5月7日經嘉義縣中埔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就2,522,384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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