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2、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秋林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秋林」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行○○○鎮○○路○段與內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吳秋雄因曾於98年12月19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發布通緝在案,又因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遭查獲,其恐通緝身分遭發覺,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4時46分止,因上述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攔檢告發時,先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權利告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其胞弟「吳秋林」之署名及指印,偽造表示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嗣員警依法將吳秋雄帶回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接受調查,吳秋雄仍冒用「吳秋林」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指紋卡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與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吳秋林」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秋林本人、與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秋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林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7條第1項(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本次係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其胞弟「吳秋林」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吳秋林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就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於舉發違反道│署名1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署名1枚│││(見偵字1431卷第15頁)││├──┼─────────────┼─────────┤│3│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字1431卷第16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逮│署名1枚、指印1枚│││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1431卷第17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署名共3枚、指印共│││柵派出所99年12月16日下午4│7枚│││時32分許至4時46分之調查筆││││錄(見偵字1431卷第5至7頁)││├──┼─────────────┼─────────┤│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字1431卷第10頁)││├──┼─────────────┼─────────┤│7│指紋卡片│署名1枚│││(見偵字1431卷第3頁)││├──┼─────────────┼─────────┤│8│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4枚│││(見偵字1431卷第13頁)││├──┼─────────────┼─────────┤│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署名1枚、指印1枚│││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見偵字1431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