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薛勝騫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張家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認聲請人薛勝騫僅得具體指認 蔣正武呂千峯 曾對其毆打,且依同案其他被告之證詞皆顯示,亦僅前開二人出手毆打聲請人,故認定被告張家誌確未曾毆打聲請人等情。惟原偵查程序據以認定之證據顯然並非客觀公正,因聲請人為保全自身身體及生命安全已耗費相當心力,無法明確記憶當時情狀顯屬合理;另同案被告 陳寶元 雖證述被告並未出手,但以一般人為保護與自身立場相同者之習性,陳寶元之證詞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屬常情;原偵查程序逕以上述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不合理,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勝騫以被告張家誌涉犯傷害罪嫌而提
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0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0年11月14日委由代理人謝秉錡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處分書之回證,確認聲請人收受日期無誤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指原處分書所據理由不合常理,惟查:
⒈被告張家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動手毆打聲請人,當天
係因要向聲請人請領一天的薪資,而蔣正武要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故與蔣正武一共四人到聲請人家樓下,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而本案共同被告蔣正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聲請人叫 吳明輝 拿球棒、鐵條出來,然後毆打呂千峯,所以伊跟呂千峯就還手,只有呂千峯和伊有攻擊聲請人,但伊沒有攻擊吳明輝(參偵卷6至7、85至86、100、
123頁);另共同被告呂千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則均稱:蔣正武找伊一同去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聲請人先打蔣正武的頭,又叫吳明輝拿鐵條及球棒出來,並毆打伊,伊忍不住奪下球棒並還手,蔣正武也有打聲請人,陳寶元則去追吳明輝等語(參偵卷第15至18、87、100、121至122頁);另名共同正犯陳寶元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陪同老闆蔣正武去找聲請人請工程款,因吳明輝拿出鐵條及球棒,聲請人拿球棒打蔣正武跟呂千峯,吳明輝則持鐵條打伊肚子,所以伊奪下鐵條後即攻擊吳明輝的肚子,但沒有打聲請人,是蔣正武跟呂千峯毆打聲請人,蔣正武並奪下聲請人手中的鋁棒攻擊之(參偵卷第10至13、86至87、100、123至124頁)。
是依在場之共同正犯蔣正武、呂千峯、陳寶元所述,當天係蔣正武邀約呂千峯、陳寶元、被告一同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因聲請人與其友人吳明輝取出鐵條及球棒發生爭執,其中聲請人持球棒毆打蔣正武與呂千峯,吳明輝則持鐵條攻擊陳寶元,蔣正武、呂千峯、陳寶元遂回手反擊,呂千峯及陳寶元並奪下聲請人及吳明輝手中之球棒及鐵條,但自蔣正武等
3人之供述內,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參與;而蔣正武等3人既能敘述當時是4人共同前往,且對於自身及被告以外之人與聲請人及吳明輝之行動尚能清楚描述,同行之被告有無動作應能大致知悉,蔣正武等3人既未提及,應確無看見被告有無參與打架鬥毆等情事,而蔣正武等3人不僅坦承自己有動手,亦敘及被告以外之另2人參與的情形,顯無聲請人所述一般人為保護與自身立場相同者之習性,而袒護被告之情形,亦非僅採陳寶元之供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爭執自不足採。
⒉次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蔣正武當天帶了10多
人要來向伊請領工程款,當伊下樓時遂先準備一支鋁製球棒及鐵條藏在樓梯口,向蔣正武質問時伊並向蔣正武揮拳,當其他人圍上前來,就取出鋁棒防身,吳明輝亦下樓幫忙,伊與蔣正武發生肢體衝突時,呂千峯有打伊,伊便叫吳明輝拿出球棒及鐵條,伊用鋁製球棒打呂千峯,也有動手打蔣正武,但未毆打陳寶元,吳明輝則拿著鐵條,也有看到吳明輝被追著跑等語(參偵卷第25至27、89、97至99、114頁);證人吳明輝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有人來找聲請人拿錢,聲請人與伊先準備球棒跟鐵條,聲請人先出去查看,伊發現開始拉扯時,伊就取出聲請人預先準備的球棒及鐵條,將球棒交給聲請人,伊有拿鐵條毆打對方的肚子,伊只有打一個人,後來聲請人往不同方向跑,不清楚其他人的情形等語對方是拿鐵棒及木棒攻擊伊等語(參偵卷第32至33、89至90、109至111頁)。自聲請人與吳明輝所述,堪認係聲請人與吳明輝預先準備球棒及鐵條與蔣正武等人發生衝突,之後遭蔣正武等人毆打,因情形混亂,不知是何人動手,但聲請人知道蔣正武與呂千峯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均與前述蔣正武、呂千峯、陳寶元等人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稱因遭受攻擊,無力記憶當時所有情狀,故無法明確指認行兇之人,固屬有據;但自蔣正武、呂千峯、陳寶元之供述,實無法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次鬥毆犯行,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不明確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之犯行。
㈢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予詳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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