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9、1922、1923、1924、1925、1926、1943、2109、211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36B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 林政憲 (已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陳宏彰 (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 郭順榤 (由本院另為判決)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
㈡甲○○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擔任保
全員,因而結識 李壬郎 (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其傳授,亦略諳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間起,慫恿 王秀雲 、蔡 呂雪玉 、 黃慈鳳 、 方美玉 、 殷輝雄 、 殷朱芹 針、 謝侑玄 、 林麗英 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其等同意,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王秀雲等人多重投保,俟保單生效後,於如附表編號08至14、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08至14、36所示之手法,分別由甲○○或郭順榤對王秀雲等人加工成傷,再陪同王秀雲等人前往如附表08至14、36所示之醫院就診,分別經知情之林政憲或不知情醫師,診治為如附表08至14、36所示之病況,而得以住院。迨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各種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並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 王美雲 等人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08至
14、36)。又甲○○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為之診治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10日,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6)。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王秀雲、 蔡呂雪玉 、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 殷朱芹針 、謝侑玄、林麗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陳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被告甲○○、王秀雲、蔡呂雪玉、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殷朱芹針、謝侑玄、林麗英等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等。
三、有關被告附表編號08ADFHJL之罪所涉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其等附表所示之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甚不可取,然事發之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知悔悟,然就各該詐騙保險公司部分,均未能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其餘共同被告與保險公司和解時,被告亦未能參與共同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08ADFHJL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除附表編號14、36B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除被告附表編號14、36B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其經減刑後各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為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部分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七、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於其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
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參與之上開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割傷,藉以詐領保險金,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九、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