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楊帛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3,2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