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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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日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美娥 即揚名美食企業社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