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3號被告廖靜雯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100年度保字第515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靜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之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蒐證畫面各1份、扣押物相片5張等件附卷可參,俱堪認定。是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