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午字第五0八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2年9月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
,向鈞院聲請核發83年度票字第163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並經確定後,以96年度執午字第50854號執行查封原告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及查扣拍賣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192號、面積12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建地。惟被告上開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理,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午字第508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則自認系爭本票裁定確罹於時效,且於期間內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及不動產,業據提出83年度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午字第50854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於83年3月18日成立,且自成立之後於兩造間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迄今已逾5年,則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合於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