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楚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楚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2月10日,以郵寄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以郵寄方式」。
(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5、7、
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跨行存款」、「無摺存款」均更正為「匯款」;同表編號6受詐騙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12月14日某時」。
(三)證據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更正為「6張」、並補充證據:「被告提出寄送帳戶宅急便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另以附表一補充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四)補充理由: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張楚君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餐飲業外場3年,總共工作經驗約10多年(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且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有考慮會被冒名提領或作為詐騙使用,但為了能辦貸款,才會去寄提款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953號第21頁),益證其已對自己的帳戶將被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靖曄 、謝 慶宣 、 周世賢 、 賴玟璇 、季 佩儀 、 陳伊 貞、 江芮君 及被害人 廖韋 敦、 鄧斯 瑜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對7位告訴人及2位被害人行騙,而遂行9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為低收入戶(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總計受害金額約新臺幣28萬餘元,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地點│││被害人││││││││├──┼────┼────────┼──────────────┤│1│ 廖韋敦 │105年12月14日21│高雄市○○區○○路00號 中山大 ││││時14分│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2│江芮君│①105年12月14日│不詳地點││││17時13分│││││②105年12月14日│││││17時16分│││││③105年12月14日│││││17時52分││││├────────┼──────────────┤│││①105年12月14日│不詳地點││││18時3分│││││②105年12月14日│││││18時10分│││││③105年12月14日│││││18時12分││├──┼────┼────────┼──────────────┤│3│林靖曄│105年12月14日18│不詳地點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時33分││├──┼────┼────────┼──────────────┤│4│ 謝慶宣 │105年12月14日18│新竹市北大路靠近四維路郵局自││││時17分│動櫃員機│├──┼────┼────────┼──────────────┤│5│周世賢│①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學││││19時55分│校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00
0000000000000000區○○路0段00號學校內統一││││20時14分│超商自動櫃員機│├──┼────┼────────┼──────────────┤│6│ 陳伊貞 │105年12月14日20│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鼎山街家││││時12分│樂福自動櫃員機│├──┼────┼────────┼──────────────┤│7│賴玟璇│①105年12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510號輔仁││││20時54分│大學內宿舍郵局及校門口郵局自││││②105年12月14日│動櫃員機││││21時39分││├──┼────┼────────┼──────────────┤│8│ 季佩儀 │105年12月14日21│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時12分│38-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9│ 鄧斯瑜 │105年12月14日22│新竹科學園區台積電2、5廠內││││時5分│自動櫃員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告張楚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楚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像、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靖曄、謝慶宣、周世賢、賴玟璇、季佩儀、陳伊貞、江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楚君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許政義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且寄出前均將款項領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靖曄、謝慶宣、周世賢、賴玟璇、季佩儀、陳伊貞、江芮君及被害人廖韋敦、鄧斯瑜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被害│時間││告帳戶│(新臺幣)│││人│││││├──┼───┼─────┼─────────┼────┼─────┤│1│廖韋敦│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彰化銀行│以跨行存款││││14日8時56│局客服人員,向廖韋│帳戶│方式存入││││分許│敦佯稱欲協助廖韋敦││9234元│││││處理取消網路訂單為│││││││由,致廖韋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2│江芮君│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衣│臺銀帳戶│匯款2萬││││14日16時30│服日系網路店家,向││9924元、1││││分許│江芮君佯稱因作業疏││萬4132元及│││││失,將江芮君訂購設││存款1萬│││││定為批發20筆,致江││8985元至臺│││││芮君陷於錯誤,依指││銀帳戶│││││示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郵局帳戶│匯款2萬│││││││8432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3│林靖曄│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臺銀帳戶│匯款1萬││││14日17時24│天拍賣賣家公司,向││5724元│││││林靖曄佯稱因下單數│││││││量錯誤,致林靖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4│謝慶宣│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臺灣銀行│匯款9212元││││14日18時許│天拍賣的賣家,向謝│帳戶││││││慶宣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謝慶宣訂購之減│││││││速馬達訂單多訂了12│││││││筆,致謝慶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5│周世賢│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郵局帳戶│以無摺存款││││14日19時19│路賣家,向周世賢佯│、彰化銀│方式存入2││││分許│稱因其超商取貨時,│行帳戶│萬9985元至│││││店員刷錯條碼,將連││郵局帳戶、│││││續扣款25期,欲協助││以跨行存款│││││周世賢處理取消為由││方式存入2│││││,指示周世賢至自動││萬9985元至│││││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彰銀帳戶│││││匯款。│││├──┼───┼─────┼─────────┼────┼─────┤│6│陳伊貞│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郵局帳戶│匯款12015││││14日20時12│物網站人員,向陳伊││元││││分許│貞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將陳伊貞設定為│││││││每月扣款990元12期│││││││為由,指示陳伊貞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7│賴玟璇│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以跨行存款││││14日20時23│Queenshop網路拍賣│帳戶│方式存入││││分許│客服人員,向賴玟璇││7940元、│││││佯稱因作業疏失,將││8685元│││││連續扣款24期,欲協│││││││助賴玟璇處理取消網│││││││路訂單為由,指示賴│││││││玟璇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8│季佩儀│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彰化銀行│以跨行存款││││14日20時42│皮99拍賣網站人員,│帳戶│方式存入1││││分許│向季佩儀佯稱因作業││萬2888元│││││疏失,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為由,指示季│││││││佩儀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9│鄧斯瑜│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彰化銀行│匯款8888元││││14日21時4│物網站人員,向鄧斯│帳戶│││││分許│瑜佯稱因取貨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12期│││││││為由,指示鄧斯瑜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