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壹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壹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編號3、4號均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下同)10萬4千元外,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罰金刑加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8萬4千元。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