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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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8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
有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 李佳 雯、 林建亨董文章 等人共4次。
㈡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前之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整天的」之成年男子,以每1錢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 海洛因 約7.27公克,以每2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後,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伺機販賣上開毒品牟利。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
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6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3弄2之1號乙○○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14、204至207頁、院卷第26
2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李佳雯 、林建亨及董文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23至26、35至39、44至47、186、187、190至194、199至201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附卷可參(編號5-3、4-3、1-2、1-3譯文,偵卷一第15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驗得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鑑定書3份(偵卷二第26、28、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偵卷二第38、29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每0.
1公克賺取3、4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每1公克賺取4、500元等語(偵卷一第204頁反面),從而,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是其所犯該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6至14頁、第204至206頁、院卷第
262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二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係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 莊勝安 所犯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對象各僅有1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於事實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時間尚短,毒品數量亦非至鉅,倘若售出,亦無從獲取暴利,此外復未見有積極聯繫販賣之行為。故就前開犯行分別衡之上情,倘分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皆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刑之遞減之結果:
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⒋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曾提供毒品來源為「整天的」之男子予員警,請求依法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該分局覆以:「經查犯嫌乙○○於偵查時供述之毒品來源係1名綽號『整天的』男子,惟經調閱行動電話基資及星辰網路遊戲資料,均無法確認其身分,故無法續追查毒品來源。」等節,有該分局107年
6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6443號函在卷1份可參(院卷第233頁),足見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 悉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多次將毒品販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另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非至鉅,所生危害較輕,又其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得,並就從一重論罪之想像競合犯行中之輕罪部分予以適當評價,暨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卷一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9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其中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2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5至20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實欄一、㈠關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㈢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財物: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販賣毒品價金別為2,000元、3,
000元、2,000元、2,000元,惟其中第1次仍為毒品買受人李佳雯賒欠乙情,業據證人李佳雯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可知被告此次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合計其餘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與本案各犯行相關;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鑑檢後發現不含毒品成分,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
1日鑑定書1份可稽(偵卷二第27頁),而上開扣案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乙○○於106年5月8日17時40│乙○○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號行動電話,與李佳雯持用之09│有期徒刑柒年捌│條酌減│││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月。││││海洛因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7時│││││48分,前往新北市政府斜對面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路段,│││││依約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予到場之李佳雯,惟李佳│││││雯則暫時賒欠約定之2,000元價│││││金。│││├──┼──────────────┼───────┼─────┤│2│乙○○於106年6月4日11時45│乙○○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號行動電話,與林建亨持用之09│有期徒刑柒年玖│條酌減│││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建亨遂於同日14時54分,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3弄2之1號被告住處,由│││││乙○○交付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1公克)予│││││林建亨,並收取約定之3,000元│││││價金。│││├──┼──────────────┼───────┼─────┤│3│乙○○於106年6月17日15時44│乙○○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條酌減│││董文章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月。││││董文章遂於同日16時08分,前往│││││上址被告住處,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予董│││││文章,並收取約定之2,000元價│││││金。│││├──┼──────────────┼───────┼─────┤│4│乙○○於106年6月19日7時34│乙○○犯販賣第│⑴偵審自白│││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一級毒品罪,處│⑵刑法第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條酌減│││董文章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月。││││董文章遂於稍後不久,前往上址│││││被告住處,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5公克)予董文章│││││,並收取約定之2,000元價金。│││├──┼──────────────┼───────┼─────┤│5│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意圖販│⑴偵審自白││││賣而持有第一級│⑵刑法第59││││毒品罪,處有期│條酌減││││徒刑貳年拾月。││├──┼──────────────┼───────┼─────┤│6│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3包│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偵卷二第26、28、29頁):││││⑴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92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純度70││││.75%,純質淨重2.09公克。││││⑵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71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63││││.11%,純質淨重2.35公克。││││⑶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⒉各含包裝袋1只。││││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物。│├──┼────────┼───────────────────┤│2│甲基安非他命3包│⒈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偵卷二第38、││││39頁):││││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2.0││││708公克,驗前總淨重69.7899公克,驗││││餘總淨重69.7398公克,純度99.9%,驗││││前總純質淨重69.7201公克。││││⒊各含包裝袋1只。││││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物。│├──┼────────┼───────────────────┤│3│白色HTC品牌行動│⒈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1具│SIM卡各1張。││││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5│安非他命吸食器1│被告莊勝安於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組││├──┼────────┼───────────────────┤│6│海洛因注射針筒6│被告莊勝安於事實欄一、㈢犯行中供犯罪預│││支│備之物。│├──┼────────┼───────────────────┤│7│黑色SONY品牌行動│⒈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話1具│⒉與本案無關。│├──┼────────┼───────────────────┤│8│白色InFocus行動│⒈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話1具│⒉與本案無關。│├──┼────────┼───────────────────┤│9│非毒品粉末1包│⒈原經警方以含海洛因成分而扣案(扣案物││││標籤記載為「海洛因編號2」),經送調││││查局鑑驗(偵卷二第27頁)後,未發現含││││毒品成分。││││⒉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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