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莊璀潔 被告 施進 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詹岱蓉 律師被告 郭森豪 即旺隆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施進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進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進成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 施進成為 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先位請求施進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另備位請求施進成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45萬3,000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07年6月21日以言詞追加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亦為本件被告。而原告上開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業經當時為被告之施進成同意,另原告追加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進成係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員工,因原告欲
自新北市○○區○○○路搬遷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租屋處,因而委任被告施進成搬運、整理,而為方便被告施進成之進出,原告乃交付上開南雅南路承租處之大門鑰匙予被告施進成。惟被告施進成竟於106年4月間某日初次搬運物品至上開南雅南路址時,見出租屋主將房間鑰匙3支插在房間門鎖上,且因見原告頗具資力,思揣其搬入後會將值錢財物置於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1支房間鑰匙得手。被告施進成明知原告交付其上開南雅南路址大門鑰匙之目的僅在方便其處理為原告搬家事宜,除此之外,不得無故進入原告上開南雅南路址,卻因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7月初某日,持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大門鑰匙侵入其內,再以其竊取之前述房間鑰匙開啟原告上鎖之房門,侵入原告房內,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喪失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為被告施進成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施進成上開於執行搬家職務中之不法行為,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損害145萬3,000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施進成:
1.被告施進成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進成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施進成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15至37所示物品部分則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其單方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施進成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上開原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施進成至新北市重新橋跳蚤市場典當脫手,如附表二編號1黃金項鍊1條之典當金額為7,
150元,編號2黃金戒指2個之典當金額為4,500元,編號
3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之典當金額為1萬1,800元,編號4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之典當金額為2,000元,其中編號1、2、4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贖回,且已返還原告,編號3之物品因被告無法贖回,下落不明。
2.另被告施進成係任職於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為一般租車公司,並非搬家公司,工作之內容為清潔車體、接聽客戶來電,回答有關公司車輛租賃問題。而被告施進成與原告第一次接觸始於原告打電話至旺隆汽車商行,由被告施進成接聽,當時原告除詢問車輛租賃問題外,尚詢問旺隆汽車商行有無提供搬家服務,被告施進成明確表示沒有,但因原告於電話中表示急需有人為其搬家,被告施進成始自薦願在下班時間為原告搬家。又被告施進成其後多次為原告搬家,雙方聯絡方式均係由原告透過被告施進成個人line聯繫,並未透過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line群組與被告施進成聯絡,且均由被告施進成於下班時間為原告搬家,足見原告係委請被告施進成個人為其搬家。再者,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施進成友人 李德偉 之小貨車,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並無任何干係。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
1.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商業模式與營業登記皆屬租車公司,營業範圍係出租車輛與設備器材給消費者自助式搬運物件,官網上之計日計時更是設備租賃業典型商業模式,而非傳統搬家公司以計算體積重量與路程收費之模式。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從未提供駕駛搬運勞務之服務,租賃者必須持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方得向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合法簽約承租車輛及設備。被告施進成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僱用內勤員工,其日常工作職掌僅限於店內值班時,負責車輛清潔、登記租用者證件、收付款及交車還車程序,雙方勞僱條件中並無為顧客提供車輛駕駛或貨物搬運之外勤勞務,故被告施進成上開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無涉。
2.倘原告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曾簽訂租賃契約,理應見到招牌外觀載明旺隆貨車出租之字樣,且應持有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租賃契約、收據發票、交易憑證、名片等物件,原告何不在警方破案及時告知警方被告施進成有雇主,追查其所謂之共犯,而遲至案發近1年後,因與被告施進成就賠償金額無法和解,方打算請求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連帶賠償。
3.被告施進成自到職日起即被嚴格告知其時薪及勞動條件內容僅限於櫃檯辦理車輛出租放行與返還相關文件查驗登記及簽約收付款,嚴禁任何員工為顧客提供駕駛或搬運物件之勞務,以杜糾紛,工作櫃檯旁亦有放警語加強提醒。被告施進成多處兼職打工謀生,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並無權管理規範其下班後之私生活,且其私下與原告約定非常規勞務交易之事,亦從未向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報告。
4.被告施進成所犯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從未至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營業處所興師問罪,因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根本不是原告所指勞務型搬家公司,原告亦無法提供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估價單、交易收據或發票憑證證明,反而用其他不相關網頁內容指涉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顯有捏造誣陷之嫌。
5.原告教育程度與年齡有一定社會歷練,自行選擇與被告施進成締結場外約定之交易,連消費商家名稱都無法及時提供給警方偵辦,絕非受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廣告誤所導,故其主張被告施進成搬家行為為執行職務行為,顯與事實相悖。
6.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進成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之員工,被告施進成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認定被告施進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施進成所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15至37所示物品,及被告施進成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為上述之不法行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於選任及監督上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施進成是否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為上述不法行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就被告施進成上開不法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145萬3,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為被告施進成之雇
主,被告施進成於執行搬家職務過程中為竊盜之不法行為,自應與被告施進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辯稱:旺隆汽車商行為租車公司,並無提供車輛駕駛及貨物搬運之勞務服務,且被告施進成之業務內容係於店內負責車輛清潔、接待客戶等,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純係被告施進成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且當天公司亦無出車紀錄等情,核與被告施進成於本院所陳:伊所任職之旺隆汽車商行為一般租車公司,並無提供搬家服務,而伊於旺隆汽車商行工作之內容為清潔車體、接聽客戶電話回答車輛租賃問題,伊之所以會替原告搬家乃係原告曾撥打電話至旺隆汽車商行,詢問有無提供搬家服務,經伊接聽後表明並無提供此項服務,原告復表示急需找人為其搬家,伊才向原告自薦願於下班時間替原告搬家,並替原告搬了第
1次家,此後原告數次搬家,均係直接聯繫伊,由伊利用下班時間替原告搬家,且伊為原告搬家,係向友人借用車輛,非駕駛旺隆汽車商行之車輛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所提出旺隆汽車商行之營業執照、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293至307頁、第31
5至316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105年間撥打旺隆汽車商行之電話,表示要搬家,當時曾有人至其住處估價,但後來表示物品太多而拒絕,之後就介紹被告施進成與其聯繫,被告施進成向其表示因當時還在上班,須於下班後才能幫其搬家,故都是半夜才搬,待被告施進成幫其搬完第1次家後,之後其陸陸續續又搬了幾次家,都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施進成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
8頁),倘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何需向原告表示需於下班後始能為其搬家,且搬家之時間係於半夜才進行,客觀上實無從令人正當信賴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為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辯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與其職務內容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詞,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最初雖係因撥打旺隆汽車商行之電話而結識被告施進成,然其事後數次搬家,均係直接聯繫被告施進成,並未再透過旺隆汽車商行,原告復未能提出曾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間所簽訂之契約、估價單或相關交易收據為憑,再由被告施進成於刑事二審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卷第51至6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施進成乃係以姊弟相稱,益徵於本件事發前2人當具有一定程度之私交,原告乃係委託被告施進成個人為其搬家,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之行為並不具有執行旺隆汽車商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施進成既係利用下班時間私下為原告搬家,實無從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所知悉並得加以監督管控,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提出數間貨車出租公司之網頁資料欲證明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確有經營代客搬家業務,然其他貨車出租公司所營業務項目實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有無經營代客搬家業務無涉,另原告所提出旺隆汽車商行之網頁資料,亦無足以證明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有提供車輛駕駛及貨物搬運之勞務服務而協助客戶進行搬家業務之情,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施進成係駕駛旺隆汽車商行之車輛為其搬家,而車輛上僅有公司電話而未有公司名稱云云,然此情非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亦與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提出街景截圖所攝錄到之旺隆汽車商行所屬車輛外觀係載有商號名稱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第403頁),故亦難遽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雖為被告施進成之雇主,然被告施進成為原告搬家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即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定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施進成竊取
之財物除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
4、8至13、15至37所示之物,然此皆為被告施進成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施進成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至被告施進成雖辯稱其已將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返還予原告,然並未見被告施進成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施進成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黃金項鍊1條價值4萬元、黃金戒指2個價值8萬元、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價值1萬元、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價值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6、7、14)等情,為被告施進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等珠寶首飾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以致該等珠寶首飾之重量、純度均屬未明,是尚難依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逕認原告確受有此等數額之損害,而依被告施進成所陳報其將上開物品分別點當之金額為黃金項鍊1條7,150元、黃金戒指2個4,50
0元、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1萬1,800元、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2,000元,嗣其又分別以8,100元、5,300元、2,450元將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及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贖回(見本院卷第292頁),故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遭竊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應分別具有8,100元、5,300元、1萬元、2,450元之價值(即以被告施進成陳報贖回之金額為據,惟不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從而,原告因被告施進成竊取其所有物品所受之損害應為2萬5,8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施進成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萬5,8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進成應給付其2萬5,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施進成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進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竊物品及其價值):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龍銀2個│6萬元│├──┼───────────┼──────────┤│2│老北翡翠戒指│8萬元│├──┼───────────┼──────────┤│3│紅寶石鑽石戒指│10萬元│├──┼───────────┼──────────┤│4│藍寶石戒指│5萬元│├──┼───────────┼──────────┤│5│大克拉老坑翡翠鑽石男戒│1萬元│├──┼───────────┼──────────┤│6│黃金項鍊│4萬元│├──┼───────────┼──────────┤│7│黃金戒指2個│8萬元│├──┼───────────┼──────────┤│8│貓眼石戒及鍊│2萬元│├──┼───────────┼──────────┤│9│大克拉孔賽石戒指│10萬元│├──┼───────────┼──────────┤│10│翡翠大克拉戒指│20萬元│├──┼───────────┼──────────┤│11│紅寶石黃金耳環│8萬元│├──┼───────────┼──────────┤│12│三彩手環│8萬元│├──┼───────────┼──────────┤│13│簍空玉球│5萬元│├──┼───────────┼──────────┤│14│黃金紅寶虎牙│10萬元│├──┼───────────┼──────────┤│15│翡翠玉手環6只│30萬元│├──┼───────────┼──────────┤│16│禮服(短洋裝)6件│1萬2,000元│├──┼───────────┼──────────┤│17│新衣服(全新標籤未拆)│4萬元│├──┼───────────┼──────────┤│18│保養品及面膜2袋│2萬元│├──┼───────────┼──────────┤│19│黑米10包│2,000元│├──┼───────────┼──────────┤│20│芝麻醬8罐│1,600元│├──┼───────────┼──────────┤│21│廚房用大塑膠墊│500元│├──┼───────────┼──────────┤│22│燉鍋2個│1,000元│├──┼───────────┼──────────┤│23│小白板及白板筆2組│200元│├──┼───────────┼──────────┤│24│鐵路紀念便當盒2個│300元│├──┼───────────┼──────────┤│25│美白精華液5罐│1,500元│├──┼───────────┼──────────┤│26│美白滋潤蜜6罐│1,200元│├──┼───────────┼──────────┤│27│針線盒│200元│├──┼───────────┼──────────┤│28│保健食品│3,000元│├──┼───────────┼──────────┤│29│髮飾│2,000元│├──┼───────────┼──────────┤│30│鋼杯及時鐘│無價│├──┼───────────┼──────────┤│31│友邦人壽AIA手提大運動│2,000元│││袋││├──┼───────────┼──────────┤│32│四面佛卡3套│3,000元│├──┼───────────┼──────────┤│33│遠見及天下雜誌│5,000元│├──┼───────────┼──────────┤│34│HelloKitty大計算機│2,000元│├──┼───────────┼──────────┤│35│儲錢筒│500元│├──┼───────────┼──────────┤│36│絲巾、圍巾、毛巾共10條│3,000元│├──┼───────────┼──────────┤│37│200元紙鈔10張│2,000元│└──┴───────────┴──────────┘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
┌──┬─────────────┐│編號│物品名稱│├──┼─────────────┤│1│黃金項鍊1條│├──┼─────────────┤│2│黃金戒指2個│├──┼─────────────┤│3│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4│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