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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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 張祐誠 被上訴人 陳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毋庸徵收裁判費之情形。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判決後,再行提起上訴時,即與上開決議之情形不符,自不在免徵裁判費之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7年10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原審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查詢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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