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16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送達。
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