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教師,因得知新北市立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教師乙○○,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曾赴信義國中參與該校關於不適任教師內部研商進修會議,復於105年1月19日,再赴該校參與104年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該校後續並對甲○○研議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因認乙○○從中主導其事,遂心生不滿,明知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電話受理民眾陳情檢舉後,將層轉陳情意旨由權責單位進行調查,並使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犯,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1999專線電話,佯以新埔國小學生家長「 黃曉娟 」之名義,陳情檢舉,指摘稱去電新埔國小,發現乙○○上班時間經常不在學校,而有曠職之情事 云云 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並稱疑校長包庇,故請求相關單位查察,而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權責單位聯繫回報處理結果。1999專線話務中心旋將上開陳情案件移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股長、視察、主任,並轉新埔國小辦理而得知此情,嗣該校承辦人員經查證巡堂日誌並要求乙○○說明後,確認並無曠職情事。乙○○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電話之陳情檢舉電話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光碟係以錄音設備,就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電話對話雙方之對話內容,依機器功能錄取而形成之聲音電磁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又該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此外,本院並依法對上開光碟勘驗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375頁)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固稱上開陳情檢舉電話錄音光碟曾經多次轉檔,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不僅並未提出何以經轉檔即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衡情上開錄音電磁紀錄係經員警調取而轉錄於光碟內,也不需多次轉檔。此外,關於所謂多次轉檔一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僅稱「是問人家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77頁),是被告道聽塗說後空言爭執,尚無所據,並不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所爭執之事證,如證人係虛偽陳述或函文內容所指不實等節,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如員警、檢察官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等事證,本院並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爰不另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乙○○曾參與信義國中研議之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而告訴人嗣為某人(下稱本件陳情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電話,陳情所謂曠職一事(下稱本件陳情),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設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證明我沒有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1999專線電話,也有沒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逕稱教育局)打我的行動電話回復陳情結果,當時我的行動電話常不放在身邊,行動電話遺失,也常接到騷擾、詐欺、恐嚇、推銷等電話,所以也對不認識的電話未加回應。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聽過,我不知道有這個研議計畫,我認為告訴人捏造事實,陷害我,是為了敲詐新臺幣96萬元加利息。而且我覺得本案跟刑法散布於眾的要件也不合,是他們自己洩露檢舉內容,跟我無關。再者,我覺得這是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而且這也是可受公評之事,這也是希望可以保護學生生命安全,老師應該要留校保護學生,而且巡堂日誌只是行政人員巡堂經過教室一瞬間告訴人的出勤狀況,不代表他的出勤正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曾赴信義國中參與該校關於不適
任教師內部研商進修會議,復於105年1月19日,再赴該校參與104年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嗣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遭本件陳情,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8、24頁、本院易字卷第367頁),並有信義國中107年6月21日基信中教字第1070003035號函暨附件即上開2次會議之函文、開會通知、相關法規及處理流程圖等件(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9頁)、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1頁、第11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此等情節,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陳情人即為被告:
⑴本件陳情人於陳情檢舉電話中留有被告申設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迄105年11月24日止(翌日被告換號),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7年8月2日北三服二字第107密查030號函暨附件行動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30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該門號其應該就使用到105年11月25日換號等語(偵卷二第82頁),足見上開門號迄105年11月25日,持續由被告使用無訛。參以教育局曾於105年10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7分許,由該局人事室承辦人致電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本件陳情人查證結果乙節,有教育局105年10月6日電話紀錄簽核稿及文件各1份(偵卷二第50、59頁)存卷可考,堪認應屬實情,可見當時仍持用上開門號之被告,確係本件陳情人。就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以確未接聽該通回覆電話,當時很忙,一忙起來就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置辯,惟於前開教育局人事室回覆查證結果電話稍後之
105年10月6日18時16分至18時22分許,上開行動電話即曾有發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而該門號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9、10月份有多筆通聯,亦即應為被告日常通話一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105年10、11月通話明細報1份(始話日期分別為
9、10月份,僅有該門號發話之通話明細,偵卷二第65至67頁)足稽,可知當時應無所謂一時無法找到之情形,顯然被告應有接聽該通回覆無訛,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原已見被告確為本件陳情人甚明。
⑵再本案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5年11
月25日12時許,對被告送達警詢通知於其住所,並由被告之兄 周潔 收受,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份(偵卷一第2頁反面)在卷足參,嗣同日被告隨即更換門號,惟後續其並未到案說明,迄106年2月20日偵訊中,方到庭就使用門號一事,對檢察官供稱:我在退休前有將0000000000門號留給信義國中,但現在這已經不是我的電話。
因為有男生打電話騷擾我、說要我出去要小心,所以這個門號我就不用了,我忘記我何時開始不用的,我不知道這電話現在在哪裡,不見了,我就直接換號碼了,我想說說不定電話還可以找回來,我就沒有去報案,也沒有辦理停話,我當初是在我家復興北路附近不見的,已經不見很久了,時間我忘記了云云(偵卷一第27頁反面);於106年6月30日偵訊中復供稱:我在105年8月
1日退休,因為我之前一直接到一位男性打來,跟我說出門要小心等等的騷擾電話,我基於害怕就換了號碼云云(偵卷一第62、63頁)。所稱因騷擾、恐嚇電話之故而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一忙起來,才不知道放哪裡云云,尚有歧異之處。且查上開門號於105年9、10月間,均曾發話撥打被告自宅市話即「00-00000000」門號,而其他時間亦持續使用,其中僅國內語音通信發話撥通部分,自10
5年9月1日迄105年10月6日教育局電覆日間,即有26筆,近乎每日均有使用等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105年10、11月通話明細報各1份(始話日期分別為9、10月份,僅有該門號發話之通話明細,偵卷二第65至67頁)、被告於歷次偵訊筆錄及書狀所留市話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該門號於當時尚在被告持續使用中,並無所謂因受騷擾、恐嚇或遺失而不用,之後因此換號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所謂騷擾、恐嚇電話報警等語(偵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前開偵訊中所述當時並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說法,實為杜撰,益彰顯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換號,正係為製造偵訊中所稱該門號已未在其使用中之假象。
⑶又就本件陳情之內容及方式而言,觀諸本件陳情人與19
99專線電話人員對話內容,本件陳情人在陳情之初,僅逕自說明其陳情內容,並未留有個人資料,待專線電話人員詢問後,始告稱其姓名為「黃曉娟」,再經專線電話人員進一步詢問,方於多次表示「你們會幫我保密吧」等語後,被動答稱聯絡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有卷附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1頁、第11頁反面)可參,顯見本件陳情人在對話之際,並未積極披露被告之資訊。質言之,倘若本件陳情人係基於構陷被告之動機,撥打此一陳情電話,衡情應該主動假託被告之名,陳情與被告生活圈高度交集之人,以求東窗事發,方較合理。反觀本件陳情人並非自稱被告姓名,亦係於陳情電話之末始被動告知聯絡電話,又本案倘非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被告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憶起曾參與信義國中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之程序,勢無從得悉其情。故自本件陳情內容及方式觀之,應較能排除本件陳情人另有其人,並故留0000000000門號以構陷被告之情形。
⑷此外,就本案動機而言,告訴人曾2度參與信義國中關
於被告之不適任教師研商、調查會議,該會議結束後,信義國中即研擬對被告之輔導計畫,另告訴人亦曾參與說明其他信義國中不適任教師流程問題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第367頁),而告訴人乃外校受邀至信義國中參與上開會議,與該校教職員應無瓜葛,事後受本件陳情人陳情檢舉後方提出告訴,並於本院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杜撰上情之理,可知告訴人確曾多次赴該校參與關於不適任教師會議。又上開會議並非秘密進行,有關會議進行之函文、會議通知又非密件等節,有信義國中104年12月7日基信中人字第1040005249號函、該校104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
251、259頁)可參,並有信義國中107年6月21日基信中教字第1070003035號函暨附件即上開2次會議函文、開會通知、相關法規及處理流程圖等件(易字卷第24
9至259頁)足佐,而被告當時尚任教於該校,且該等會議又與被告之權益習習相關,被告並係於稍後之105年8月1日申請退休,是其於會前或會後,應有足夠之時間與管道,得知會議參與人員包括擔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此節並無悖於常情。何況,本案發生迄今,被告雖堅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信義國中有研議輔導計畫,並辯稱非本件陳情人云云,果如此言,則2人理應無仇怨,然在本件陳情人於陳情一事後續似乎消聲匿跡後,被告卻一躍而成主角,在訴訟中接力執行本件陳情人未竟之志,亦即指陳告訴人有曠職一事(詳後述),並在書狀(詳歷次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不斷指責告訴人「誣指」其為不適任教師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69頁)。惟經核本案起訴書全文,並未見何等告訴人指稱被告為不適任教師之說法,在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程序,告訴人亦僅稱參與上開會議、共同商討、講解法規,但其個人並未就被告加以處理等語(偵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67、369頁),而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顯而易見係「本件陳情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撥打」,並不在於「被告是否為不適任教師」,詎本案訴訟過程,卻徒見被告屢屢提出服務獎章、獎狀、學生成績、考成證明等件,欲證明其為適任教師。設被告原不識告訴人、不知信義國中之輔導計畫,何致於對告訴人有如此反應,此更徵被告實應早已知悉信義國中關於不適任教師之輔導計畫,並自認告訴人從中主導甚明。
⑸況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情檢舉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檔名「
000000000EDFC8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wav」),結果如下:「①本則電話錄音內容,檢舉之人聲音為成年女聲,聲音高亢,與被告相似,背景音有車輛來往之聲音,對話聲音清晰,譯文內容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即偵卷一)第11、12頁所載,除該譯文省略部分發語詞外,其餘大致相符,錄音長度為3分19秒。②檢舉之人以國語對話,惟帶有閩南語腔調,如『學』發音成(ㄒㄧㄝˊ),『游』發音成(ㄧㄛˊ)。③再併同勘驗106年10月27日偵訊錄音中『106偵續_000251_0000000000000.264』檔案,其中該檔案6分14秒處被告陳述『0000000000』,與上開電話錄音2分10秒處之『0000000000』,二者之發音聲調、咬字十分近似。」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375頁)在卷可考。是自上開本院藉由聽覺之認識所得之勘驗結果,可知不僅將該通陳情檢舉電話錄音中本件陳情人之聲音,與當庭被告聲音綜合比較,已頗為相似,且再細就本件陳情人與被告偵查中應訊就同一語詞「0000000000」之發音聲調(亦即發音強弱及抑揚頓挫)、咬字(亦即個別字音是否含糊或清晰)觀察,亦極為相似,參酌前開事證,本件陳情人即係被告一情,要屬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認為與本件陳情人之聲音並不相似云云,惟本院認二者極為相似,幾為一聞即知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主張相似卻非其所為係另一層次之問題),被告所述即屬昧於現實之辯詞,並不可採。末關於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就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與被告進行聲紋比對一事,查本案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聯繫調查局就上開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與被告進行聲紋比對,被告並未到場,於本院審理中亦拒絕進行聲紋比對,且先後均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抽象理由置辯,其固未就有違比例原則一節為具體推論,亦未說明何以寧涉訟年餘,卻不願耗時半日赴錄音採樣。惟因關於本件陳情人是否為被告一節之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指明。⑹至被告另稱前開其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105年10、11月
通話明細報各1份(偵卷二第65至67頁),可證其並未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專線電話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及於「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而關於此節,經詢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覆以:「本公司行動電話客戶撥打1999市政服務專線之紀錄亦會顯示於通話明細中,惟因非屬『國內語音通信費』,另將該類明細列示於行動電話『加值費用』通話明細。」等節,有該處106年10月30日新北帳字第1060000099號函1份(偵卷二第87頁)可佐,顯然無法據以推論上開門號是否曾撥打1999專線電話一情。況1999專線電話亦非僅限上開門號才能撥打,本案被告陳情檢舉使用之門號為何,實與犯罪要件無關,是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事實,所指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又關於「多數人」之意,不特定之多數人固然當之,解釋上仍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30日以1999專線電話接受本件陳情後,即移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送請新埔國小回覆,經該校查核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等人就陳情案核章後,查復教育局,再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該局督學、主任秘書核章後,於105年10月
6日17時48分至17時57分許,由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致電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查證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案件明細(偵卷一第13、53頁)、同日教育局通知新埔國小案件處理回覆之簽核稿(偵卷二第55頁)、新埔國小105年10月3日回覆陳情案說明之簽核稿(偵卷一第15頁)、教育局人事室105年10月3日便簽之簽核稿、簽文(偵卷二第49、58頁)、教育局105年10月6日電話紀錄簽核稿及文件(偵卷二第50、59頁)、教育局106年5月16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17725號函(偵卷二第24頁)、教育局106年6月12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116624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51至5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得以認定,足見本件陳情內容確實因上開陳情函文而散布於多數人。而被告有數十年公務體系之教師資歷,對於陳情內容將層轉各單位,並由承辦人簽呈上級核定等過程,自無不知之理。況1999專線電話人員於電話中更表示「這樣我會幫你反應,請單位來作一個查明」,此有上開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此節,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係新北市政府洩露檢舉內容,與其無關云云,尚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指述告訴人「常常不在學校」、「曠職」等語,,確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曠職之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係誹謗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並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所傳述者並非事實,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並具有實質
惡意,又本案亦無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被告雖自稱並非本件陳情人,然仍為本件陳情人辯稱其所言為善意發表可公評之事,並指稱告訴人確有曠職一事,因本院認被告為本件陳情人如前,故仍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
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⑵本件陳情內容固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惟關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曠職之情事是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被告之陳述是否有實質惡意一節。查教育局就本件陳情查詢後,結果認告訴人「均依規定正常到校,並按時上下課,若有事外出,皆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並無陳情所指經常不在學校之情事」等節,有新埔國小105年10月3日回覆陳情案說明之簽核稿(偵卷一第15頁)、、教育局人事室105年10月3日便簽之簽核稿、簽文(偵卷二第49、58頁)、教育局105年10月6日電話紀錄簽核稿及文件(偵卷二第50、59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並無其事。被告雖復辯稱:巡堂日誌只是行政人員巡堂經過教室一瞬間告訴人的出勤狀況,不代表他的出勤正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徒以自行揣想、臆測之詞,要求他人自證巡堂以外之出勤狀況,已乏可採,故已無從認被告所指告訴人曠職一事為實。且所謂曠職,無非指人上班出勤不正常、未依規定請假等情,惟觀之前開陳情檢舉電話內容,本件陳情人也就是被告本人,在電話中也僅有表示「打了好多通電話都不在」等語,首就所謂「打了好多通電話」乙節,在卷內即已無實據,縱使確有打電話未接一事,然其並未在告訴人服務之新埔國小,何從確定告訴人僅係暫離辦公室或依規定請假?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稱:我是上YAHOO查告訴人的兼職很多云云,惟「曠職」與「兼職」畢竟乃屬二事,被告身為教師,更應無不知之理,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經合理查證所述曠職一節屬實。何況據被告所提出書狀,所謂「兼職」多數不外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未經依法簽准之實據,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稱被告曠職一事為真實,且對於告訴人是否出勤不正常、未依規定請假等情,其查證方法至多也僅止於打電話或上網等顯然無效之方式,故其指述告訴人曠職一事之證據資料,確係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憑主觀判斷而杜撰,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實質惡意原則免其責任。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陳情人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評論云云,惟本案被訴事實即本件陳情內容指稱告訴人「常常不在學校」、「曠職」等事,均僅有對事實之陳述,並無意見之表達或評論,參諸上開說明,且無法援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據以免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為本件陳情人,且其就指摘或傳述之事,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事實,所指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復非屬事實,亦未經合理查證致因相當理由確信其真正,此外,本件陳情又與合理評論無關,是被告前開各項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出言指摘告訴人因常常不在學校,而有曠職之情事等語,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教師,僅因告訴人參與信義國中不適任教
師輔導計畫,竟心生不滿,冒名且杜撰告訴人曠職之事實,向1999專線電話提出陳情檢舉,進而將此不實事實散布教育局、新埔國小之承辦人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非是。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以各種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檢舉告訴人曠職一情,固非屬實情,實際上在教育局、新埔國小後續查察過程中,確實也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本院身為公務體系,對於此種藉由陳情、檢舉,報復或干擾公務程序進行之惡劣,亦可理解。然究其手段係以陳情檢舉電話為之,嗣雖於查察過程中散布於眾,然範圍較之一般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誹謗行為有限,進而澄清之機會亦較高,而被告杜撰之事實也僅有單一,並斟酌告訴人職業為教師,被告則為退休教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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