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復華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其住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於107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16日遭拘提,但已於107年11月17日回復自由。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已回復自由,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舉動適法性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抗告人於犯法後即離開現場,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1之規定;抗告人即已拘捕到案,該局持不撤銷協尋,持續使抗告人任由全台警察找麻煩合理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4、5項規定;又抗告人自花蓮押解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抗告人數度表明同意夜間訊問,該警察不予理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16日晚上
7時5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於同年月17日下午14時02分許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57至61頁)。
㈡抗告人於107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回復自
由,且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7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裁定提審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以遭逮捕過程不合法等理由提起抗告,核與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