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蔡林桂蘭
林素娥 蔡惠雯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蔡宗倫 被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雯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倫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蔡林桂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林素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蔡惠雯負擔百分之
十二、原告蔡宗翰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蔡宗倫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回覆不願意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既已具狀 陳明 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等5人,
分別為訴外人 蔡金村 之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凌晨2、3時許,先在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5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而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適蔡金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段往2段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旋即飛出落地,造成蔡金村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輛上路,業因其施用毒品致其精神充奮、錯亂及迷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違規超速闖越紅燈等因素,方致生本件重大傷亡車禍,準此,被告之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蔡林桂蘭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6,147,036元:
⑴扶養費1,147,036元: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6年
6月14日 蔡木村 死亡時時,已高齡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蔡林桂蘭尚有平均餘命3.2年,而蔡金村於00年0月0日生,106年6月14日亡故時,得年55歲,原尚有平均餘命22.92年。蔡金村依法對原告蔡林桂蘭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蔡林桂蘭除蔡金村外已無其他人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蔡林桂蘭因被告不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蔡林桂蘭因已高齡,無法自理生活,亦已無謀生之能力
,而須請全日看護居家照顧,每月即須支出29,000元之看護費用,是以,原告蔡林桂蘭所需之生活費用連同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需35,000元,故本件自蔡金村死亡時起算至原告蔡林桂蘭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告蔡林桂蘭得請求扶養費為1,147,036元【計算式為:35,000xl2x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14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蔡林桂蘭乃蔡金村年邁之母親,多年前即先遭逢長子因病過世,僅剩蔡金村一子克盡孝道逾10年,不但將原告蔡林桂蘭安置於家中同住,對原告蔡林桂蘭更是細心呵護照料,詎原告蔡林桂蘭頓時復逢喪子之痛,再度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更是使原告蔡林桂蘭喪失於世上唯一之依靠,迄今仍不時會呼喚兒子蔡金村之名,久久無法接受蔡金村已過世之殘忍事實,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桂蘭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稍彌原告蔡林桂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⑶以上共計6,147,036元(計算式:1,147,036元+5,000,000元=6,147,036元)。
㈡原告林素娥之部分共計6,436,960元:
⑴喪葬費用501,300元:
本件原告林素娥因處理蔡金村亡故後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殯葬費計501,300元(計算式:3,000元+46,000元+117,000元+10,000元+40,000元+285,300元=501,300元),且花費內容均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林素娥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扶養費935,660元:
原告林素娥為蔡金村之配偶,生於00年0月0日,於106年
6月14日蔡金村死亡時,年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林素娥尚有平均餘命32.2年,而蔡金村生於00年0月0日生,106年6月14日亡故時,得年55歲,尚有平均餘命22.92年。查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為配偶關係,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林素娥除蔡金村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長子原告蔡宗翰、長女原告蔡惠雯及次子原告蔡宗倫,是認原告林素娥本應受蔡金村、原告蔡宗翰、原告蔡惠雯及原告蔡宗倫4人平均履行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蔡金村致死而受有4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自蔡金村死亡時起算至蔡金村之平均餘命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原告林素娥得請求扶養費為935,660元【計算式為:20,730xl2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4=935,66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結褵31年,數十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共同經營市場生意,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相伴出遊,夫妻倆鶼鰈情深、猶如神仙眷侶,乃各親朋好友有目共睹,詎原告林素娥頓時遭遇喪夫之痛,迄今仍時常忍不住獨自默默翻看丈夫之照片,卻亦僅能悲痛流淚,輾轉難眠,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準此,原告林素娥自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素娥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稍彌原告林素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⑷以上共計6,436,960元(計算式:501,300元+935,660元+5,000,000元=6,147,036元)。
㈢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0萬元,共計900萬元:
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為蔡金村之子女,平時與蔡金村感情深厚,除互相關懷照料,更時常偕同出遊,頓時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每每憶起亡父,即淚流不止,身心嚴重受創,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準此,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每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彌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桂蘭6,14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娥6,4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翰、蔡惠雯、蔡宗倫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凌晨2、3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交岔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而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適蔡金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段往2段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大力衝撞旋即飛出落地,造成蔡金村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更致蔡金村雙側肺挫傷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過失致死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至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26日函附被告與蔡金村交通事故案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及監視器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93頁、證件存置袋),此外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2
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吸食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亢奮、錯亂及迷幻致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遵守紅綠燈號誌、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大力衝撞蔡金村所騎乘之機車,致蔡金村飛出落地,受有多處嚴重骨折併肢體斷裂、雙側肺挫傷併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金村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分別為蔡金村之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此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認定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素娥主張其為處理蔡金村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501,300元等語,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蔡金村大體縫合之 宋得江 手寫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靈骨塔訂購單、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0日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是原告林素娥請求殯葬費用共501,300元,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蔡林桂蘭部分:
①原告蔡林桂蘭為蔡金村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蔡金村10
6年6月14日死亡時,原告蔡林桂蘭為80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蔡林桂蘭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只有利息所得,且逐年減少,10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此外原告蔡林桂蘭名下沒有財產,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限閱卷),顯見原告蔡林桂蘭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蔡林桂蘭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80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0.76年,但原告蔡林桂蘭願以餘命
3.2年為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再酌以原告蔡林桂蘭有老人期癡呆症併譫妄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認原告蔡林桂蘭主張每月生活費連同看護費用合計需35,000元尚屬合理。又查原告蔡林桂蘭僅蔡金村一人得扶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蔡林桂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74,695元【計算方式為:420,000×2.00000000+(42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274,69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但原告蔡林桂蘭僅請求1,147,03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⑵原告林素娥部分:
①原告林素娥係蔡金村之配偶,00年0月0日出生,蔡金村10
6年6月14日死亡時,原告林素娥52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林素娥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106年度則僅有利息所得,無營利所得,此外利息所得逐年減少,則原告林素娥稱因罹患乳癌重度傷殘而無法工作等情,尚屬有據。此外原告林素娥名下雖有房地及田地,然房地為其與家人所自住,而田地價值不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限閱卷),顯見原告林素娥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林素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52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3.83年,但蔡金村為00年0月0日生,106年6月14日死亡時,得年55歲,依上開新北市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39年,是原告林素娥尚不得請求超過蔡金村平均餘命期間26.39年之扶養費。再依前述,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原告林素娥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金村外,另有子女即原告蔡宗翰、蔡宗倫、蔡惠雯,故原告主張蔡金村對其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尚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素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6,489元【計算方式為:66,408×16.00000000+(66,408×0.39)×(17.00000000-00.00000000)=1,136,4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9[去整數得0.39])】,但原告林素娥僅請求935,66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分別為蔡金村之母、配偶、子女,及原告蔡林桂蘭國小肄業、不識字,名下無財產;原告林素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蔡宗翰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環南市場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原告蔡宗倫大學肄業,目前做活動企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農地;原告蔡惠雯大學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限閱卷),原告蔡林桂蘭於晚年之際,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而喻;原告林素娥與蔡金村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3人,於案發時各年約27、30、26歲,突然失去父親,不能再享天倫之樂之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已因此案入監服刑,104年度至106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在監在押查詢表、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與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蔡宗倫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分別為50萬元、13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始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本
件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原告蔡林桂蘭1,647,036元(計算式:扶養費1,147,036元+慰撫金500,000元=1,647,036元)、原告林素娥2,736,96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501,300元+扶養費935,660元+慰撫金1,300,000元=2,236,960元)、原告蔡惠雯80萬元、原告蔡宗翰80萬元、原告蔡宗倫8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2,210元,而由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宗翰、蔡惠雯及蔡宗倫各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400,442元,有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等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均應由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原告蔡林桂蘭1,246,594元(計算式:1,647,036元-400,442元=1,246,594元)、原告林素娥2,336,518元(計算式:
2,736,960元-400,442元=2,336,518元)、原告蔡惠雯399,
558元(計算式:800,000元-400,442元=399,558元)、原告蔡宗翰399,558元、原告蔡宗倫399,55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蔡林桂蘭、林素娥、蔡惠雯、蔡宗翰及蔡宗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246,594元、2,336,
518元、399,558元、399,558元、39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5人之總金額已逾50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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