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3、2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振偉部分撤銷。
吳振偉無罪。
其他(黃偉綸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葉哲魁 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階段交通事故,葉哲魁對吳振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葉哲魁於A車追撞B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哲魁竟疏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則因後方遭A車追撞致無法開啟後車箱取出故障標誌,遂先開啟雙黃警示燈,並與同車友人吳○瑯下車開啟手機燈光揮舞以警告來車,且由吳○瑯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適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C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葉哲魁對王○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中線車道,只見B車停於內線車道,待見C車停於中線車道時已來不及踩煞車,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王○雲對黃偉綸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嗣黃偉綸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王○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除告訴人王○雲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王○雲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偉綸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所辯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吳振偉的B車停在內線車道,王○雲的C車停在中線車道,被告黃偉綸有閃過吳振偉的B車,但因王○雲的C車閃光燈並不明顯,且該2車均未置放警示設施,故被告黃偉綸未閃過C車而追撞,其應無期待可能性以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5、235頁),核與告訴人王○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哲魁、被告吳振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泓、吳○瑯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31至34、141至14
3、19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
26、57至61、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51、69至106、159頁;偵卷二第83至147頁;原審卷第75、81至208頁)。
⒉被告黃偉綸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車,其有過失自明,並不以B車、C車分別停於內線及中線車道且未放置警示設備而有不同,蓋於王○雲之C車追撞B車後,王○雲的腳已經被夾住,但被告黃偉綸所駕駛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此據證人黃○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3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剎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而C車撞擊B車後車頭雖有受損,惟B車與C車2車之車燈仍有持續點亮,且期間亦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發生追撞事故,此亦據證人吳○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77、278頁),故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偉綸對第三階段之肇事無期待可能性一節,並不足採。又本件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於110年12月29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以:㈡第二階段(A車、B車、C車):⑴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為筆事主因。⑵葉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按:關於吳振偉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詳下敘)。㈢第三階段(C車、D車):⑴黃偉綸駕駛自用小客車(D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⑵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為肇事次因(按:關於王○雲部分,與原審認定不同,詳下述)。」此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1至246頁)。準此,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另案被告葉哲魁於夜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疏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王○雲駕駛C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為肇事主因;另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中,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為肇事主因。是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體觀之,被告黃偉綸有上述過失,告訴人王○雲雖於第二階段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黃偉綸過失之責。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再請求函詢交通大學,鑑定被告黃偉綸閃避之期待可能性是否降低而僅為肇事之次因,因本件車禍已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已認定被告黃偉綸有上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關於此部分核與本院認定同,且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對於鑑定結果,亦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認定如上,自無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告訴人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75、81至208頁),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與告訴人王○雲自己及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主要傷勢乃係於撞擊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時業已形成,故該重傷害之結果應係由前段事故所造成,且質疑是否因醫院處理不當始造成重傷害結果,被告黃偉綸應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並請求函詢童綜合醫院:1、就109年11月27日王○雲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缺損及植入物暴露」,請問貴院有何防止王○雲感染之措施?2、109年12月23日處方中記載「囑付:複雜疾病併發症而反覆住院,OP手術通知」然王○雲卻至110年3月9日始入院,此部分原因為何?3、110年9月4日一般攝影檢查結果記載,懷疑與骨質疏鬆或感染有關,王○雲是否有骨質疏鬆及其他影響骨頭復原之症狀,並質疑童綜合醫院處置不當而請函詢臺中榮總上開處理是否妥適。惟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前於109年11月17日行顯微血管游離皮瓣及皮膚移植手術,將其皮膚缺損處予以覆蓋,防止感染。病人是因慢性骨髓炎,關節僵硬及肢體無法受力,才予以截肢,有該院112年3月1日童醫字第11200003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告訴人王○雲於109年11月17日行顯微血管游離皮瓣及皮膚移植手術後,童綜合醫院有將其皮膚缺損處予以覆蓋以防止感染,另依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王○雲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且因無法受力而予以截肢,此與車禍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檢察官並未調查、起訴童綜合醫院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該醫院亦已函覆如上,自無函請另一醫院檢視童綜合醫院醫療處置是否欠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重傷害傷勢於第二階段
即告訴人之C車撞擊被告葉哲魁之B車時即已造成,並聲請詰問告訴人。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跟 黃倫綸 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告訴人上揭所證符合事理,蓋告訴人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其實無法區分第1、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惟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黃偉綸自應就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之責,故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黃偉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偉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⒉又被告黃偉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7、6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黃偉綸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黃偉綸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該階段之肇事主因,渠迄今未與告訴人王○雲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黃偉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王○雲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該階段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王○雲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黃偉綸之過失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偉綸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疏未注意應在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告訴人王○雲駕駛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B車,而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D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因認被告吳振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黃偉綸部分已論述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振偉之供述、告訴人王○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黃偉綸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98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吳振偉固坦承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其所駕駛之B車遭告訴人王○雲所駕駛之C車追撞,之後C車再遭D車追撞,而導致告訴人王○雲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的B車遭A車追撞後,因後車箱變形而無法打開取出警示設備,但我當時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且有與同車友人吳○瑯下車持手機開啟閃光燈警示來車,並請吳○瑯打電話報警,然其後仍遭告訴人王○雲所駕駛之C車追撞,其對於避免發生此交通事故並無期待可能性,其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王○雲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駕駛C車追撞B車,被告黃偉
綸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駕駛D車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告訴人王○雲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振偉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指訴、證人即被告黃偉綸之證述在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
字第110000698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第二階段(A車、B車、C車):⑴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為筆事主因。⑵葉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㈡第二階段(A車、B車、C車):⑴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為筆事主因。⑵葉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1至246頁)。惟查:
⒈證人吳○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
傷,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瑯之報案紀錄如下: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1-52.wav】播放時間0分0秒,警:喂110您好。
播放時間0分0秒至2秒, 吳男 :喂,你好,我是國道,我這邊出
車禍。播放時間0分3秒至4秒,警:國道幾號?播放時間0分5秒至12秒,吳男:國道…冒煙,車上冒煙。我們現在這裡是154.2。
播放時間0分12秒至14秒,警:北上、南下?播放時間0分14秒,吳男:南下。
播放時間0分15秒,警:國道1號是不是?播放時間0分16秒至17秒,吳男:對,國道1號。
播放時間0分19秒至20秒,警:是在內側、中線還是外側?播放時間0分21秒至22秒,吳男:中線,中線。很嚴重。
播放時間0分22秒至24秒,警:國道1號南下喔?播放時間0分24秒至25秒,吳男:對對對對。
播放時間0分26秒至27秒,警:等一下,我打一下喔。
播放時間0分27秒至28秒,吳男:好,南下這邊。
播放時間0分29秒,警:南下154.2喔?播放時間0分30秒,吳男:對對。
播放時間0分31秒至32秒,警:啊是在中線喔?播放時間0分33秒,吳男:中線。
播放時間0分34秒至35秒,警:車禍就對了,是車禍嗎?播放時間0分36秒,吳男:對,車禍車禍,嚴重車禍。
播放時間0分36秒至38秒,警:啊車輛有冒煙就對了?播放時間0分39秒至40秒,吳男:對,冒煙。很像冒煙情況。
播放時間0分41秒至44秒,警:車…然後車輛有冒煙。
播放時間0分45秒至48秒,吳男:對。(跟通話外人:開電燈,
開電燈。)播放時間0分49秒,警:好,你貴姓?播放時間0分49秒至50秒,吳男:姓吳。
播放時間0分50秒至54秒,警:我再重複一下地址,國道1號南下
154.2K。播放時間0分54秒至58秒,吳男:對啊。154吧,我們也看不清楚
,因為,在中線這裡,我前面是…播放時間0分58秒至1分2秒,警:好,你是路過的民眾還是當事
人?播放時間1分2秒至3秒,吳男:當事人,當事人。
播放時間1分4秒至7秒,警:好,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播放時間1分7秒至8秒,吳男:對,154.2,對。
播放時間1分8秒至11秒,警:154.2。這邊通知救護車過去喔。
播放時間1分13秒,吳男:好。(跟通話外人:開電燈,開電燈
。)播放時間1分14秒至15秒,警:好,注意安全。
播放時間1分15秒,吳男:好好,謝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7秒,警:好,通知國道警察,過去處理。
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9秒,吳男:好,對。
播放時間1分20秒至21秒,警:好好,掰掰。
播放時間1分21秒至22秒,吳男:好好,掰掰。
播放時間1分23秒,檔案結束。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2-03.wav】播放時間0分0秒,警:喂110您好。
播放時間0分1秒至5秒,吳男:你好,我是剛剛報警的國道車禍那個。
播放時間0分5秒,警:是的,嘿。
播放時間0分6秒至9秒,吳男:請你們可以盡速過來,因為有一台車又追上來了。
播放時間0分11秒,警:好…播放時間0分12秒至21秒,吳男:剛剛那台車肇逃。我們要過去
放三角錐的時候,因為車太多,沒辦法過去,我們一直用手電筒一直揮、一直揮。你們趕快過來好不好?播放時間0分24秒至29秒,警:好好好。我請國道警察盡快過去播放時間0分31秒,檔案結束。
關於錄音譯文中證人吳○瑯稱「我們要過去放三角錐的時候,因為車太多,沒辦法過去,我們一直用手電筒一直揮、一直揮」之意思,證人吳○瑯補充證稱:是要去拿三角架,但是車門凹了,我們有做警示,想說再回去看能否拿的出來,我們那時候第一次用手電筒揮,我們想要再回去車上看能不能把後車廂打開,但是車太多無法過去。我們第一次想要打開但是不行等語。
㈢被告吳振偉辯稱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
光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核與證人吳○瑯所證相符。另被告吳振偉供稱其亦有開啟「手機」燈光向後照以示警,與證人吳○瑯係證稱當時是拿車內的「手電筒」開啟燈光向後照以示警,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有所不同,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振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證實當時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瑯是持「手機」開啟燈光在前車頭揮舞以警示後方來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顯見證人吳○瑯所稱是持「手電筒」照明不屬實,惟其2人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自後追撞後,其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從將被告吳振偉以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㈣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振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振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吳振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振偉無罪之諭知。
七、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而為被告吳振偉有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被告吳振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振偉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