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鳳鈴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系爭隨身碟,只因拿回充電後的手機,而靠近9號電腦桌後面的柱子邊的無線充電器,拿回充電的手機而已,卻無辜被冠上侵占系爭隨身碟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不是商業間諜沒有商業競爭之可能,故無取走系爭隨身碟之用處及動機。系爭隨身碟非貴重之物,實無侵占必要,本案確實非被告所為等語。
三、然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留系爭隨身碟,翌日即返回圖書館之時間、發現隨身碟不見後之處理方式等細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3至94頁)始終陳述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早上8時至10時許,即向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發現物品於公共場所不見時,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復有精武圖書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查並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20:50:46至20:50:54,將手提袋放在7號電腦桌右側8號電腦桌椅子上,於20:50:55至20:51:01被告拿起8號電腦桌上的物品(下稱A物),20:51:08至20:51:11被告左手拿著A物,彎腰俯身向前伸右手至桌面下,靠近電腦主機,20:51:12至20:51:14被告迅速將右手放進手提袋內等情(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然被告彎腰俯身伸手接近8號電腦桌下方電腦主機之舉動,恰可拿取告訴人遺留於該電腦主機處之隨身碟,此堪資為補強,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確有本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確鑿,而予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傳喚洪先生作證,以證明該洪先生並未與被告講話之事實,然洪先生有無與被告講話與被告有無侵占系爭隨身碟係屬二事,互無直接關聯性,而本案卷內證據既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則縱使洪先生到庭作證,亦不足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路000巷00○00號4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精武圖書館2樓,見丙○○將其所有之隨身碟遺留在其借用之編號8號電腦主機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拔取丙○○插在該電腦上之隨身碟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丙○○於返家途中發現其隨身碟遺留在前開地點,而於翌(10)日8時許,返回前開地點察看,發現其隨身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精武圖書館2樓,站在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借用之8號電腦桌前拿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手機充電的磁盤是放在8號與9號電腦桌的中間,我為了取回充電中的手機,才會走去8號與9號電腦桌中間,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隨身碟,又原本有其他人坐在9號電腦桌,有可能是其他人偷拿告訴人的隨身碟,至於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攝到我彎下腰的動作,但我彎腰是為了要拿出我的手機殼,況且,我之前撿到手機都會拿去還了,何必侵占告訴人之隨身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精武圖書館2樓,站在告訴人借用之8號電腦桌前拿取物品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4、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精武圖書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精武圖書館使用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報案受理過程紀要、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遺留32G隨身碟實物大小彩圖、精武圖書館二樓電腦區彩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被告提出之無線充電磁盤位置照片、臺中市立圖書館111年10月25日中市圖武字第1110006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1、33-37、75-83頁、本院卷第33-34、39-44、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18時許去臺中市○區○○○○○0○0號電腦座位打資料,晚間20時許離開圖書館,後來上了55號公車要去影印資料時,在車上發現隨身碟沒有拿,還插在8號座位的電腦主機上,我當天沒有折返回去拿隨身碟,因為圖書館可能已經閉館了,所以等到翌日早上8時45分許才回去圖書館找隨身碟,卻發現我的隨身碟已經不在電腦插槽上,我就去詢問櫃檯有無撿到我的隨身碟,館方人員表示無人撿到隨身碟送過來,於是我便請館方人員幫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坐在我隔壁7號電腦座位的被告將我的隨身碟取走了,於是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隨身碟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多元,隨身碟裡面的文件資料很重要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在精武圖書館2樓8號電腦座位那邊遺留了一個隨身碟,隨身碟原本是插在8號電腦桌面下方的主機上,我當天大約19時58分左右離開圖書館,隔天一大早我回去看電腦桌那邊時,發現我的隨身碟不見了,我就去問圖書館館員,確認昨天有沒有人撿到我的隨身碟,還有調閱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與圖書館的保全人員、員警一起觀看監視器畫面,觀看的畫面時段是從我離開圖書館的時間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從我離開圖書館後,就只有被告1人接近我所借用的8號電腦桌,所以我才會認為是被告拿取我遺留的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83-94頁)。經核,關於告訴人遺留隨身碟之時間、地點、翌日返回圖書館之時間、發現隨身碟不見後之處理方式等細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翌日早上8時至10時許,即向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發現物品於公共場所不見時,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復有精武圖書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詳後述),益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四、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精武圖書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3-34、39-44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20時48分至20時51分57秒即影片撥放完畢時,僅見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借用之8號電腦桌,於影像時間20時50分46秒至51分14秒時,可見被告將其手提袋移置於8號電腦桌之椅子上,拿取8號電腦桌上之物品,並彎腰俯身向前伸手至8號電腦桌面下方,靠近8號電腦主機處,並迅速將右手放入其手提袋內等情,則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拿取放置於8號桌、9號桌面上方充電盤之手機及拿取手機殼,其何須彎腰俯身將手伸至電腦桌面下方主機處,且被告彎腰俯身伸手接近電腦主機之舉動,恰可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電腦主機處之隨身碟,更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五、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互相勾稽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58分離開圖書館後,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使用之8號電腦桌,且被告刻意將其手提袋移置於8號電腦桌之椅子上,並彎腰俯身將手伸向告訴人放置於電腦主機處之隨身碟,再迅速將手放入其手提袋中,此舉顯與侵占他人所有脫離物之行為特徵相符,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隨身碟甚明。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先前曾拾獲他人手機,並將之歸還,故無拿取告訴人隨身碟之可能性云云,然此情與本案之時空背景均有所差異,縱使被告曾有歸還遺失物之舉,亦不代表其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隨身碟1個,係不慎遺忘在上開圖書館2樓之8號桌下方電腦主機處,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便即時發覺,足見前揭隨身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卻仍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隨身碟1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人員、賣場銷售人員等工作,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隨身碟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本件111偵13667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進行勘驗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13667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1年9月15日14點至16點勘查報告:㈠(20:48:55-20:50:28)擷取照片編號1:一名穿橫條紋上衣、深色背心、牛仔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坐在椅子(下稱7號電腦桌椅子)上看螢幕㈡(20:50:28-20:50:46)擷取照片編號2:甲○○起身收拾桌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㈢(20:50:46-20:50:54)擷取照片編號3:甲○○將手提袋放在7號電腦桌右側椅子(下稱8號電腦桌椅子)上㈣(20:50:55-20:51:01)擷取照片編號4:甲○○拿起8號電腦桌上的物品(下稱A物)㈤(20:51:08-20:51:11)擷取照片編號5:甲○○左手拿著A物,彎腰俯身向前伸右手至桌面下,靠近電腦主機㈥(20:51:12-20:51:14)擷取照片編號6:甲○○迅速將右手放進手提袋內㈦(20:51:15-20:51:23)擷取照片編號7:甲○○從手提袋內拿出紅色的物品後將A物放入其內,並收拾桌上的物品㈧(20:51:24-20:51:33)擷取照片編號8:甲○○將手提袋放回7號電腦桌上後繼續收拾物品㈨(20:51:33-20:51:57)擷取照片編號9:甲○○坐在7號電腦桌椅子上將充電線拔起整理後放入小袋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