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趁李○蕙帶其進入李○蕙與其夫陳○良(2人嗣後已離婚)位在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0樓臥室共處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臥室木櫃抽屜內為陳○良所有之戒指1枚、李○蕙所有之項鍊2條、手鍊2條及戒指2枚得手後,於110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嗣陳○良、李○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良、李○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犯罪(詳下述),其並未主張係出於違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陳○良、李○蕙之上開金飾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金飾是李○蕙拿給我要我去變賣的,因為我當時跟李○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去跟高利貸借錢來給李○蕙用,後來我跟李○蕙說錢是我去跟高利貸借來的,李○蕙就拿金飾給我叫我變賣後拿去還錢云云。
二、惟查:㈠有關本案金飾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11萬8,000元變賣予
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復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李○蕙曾經跟我講過金飾放哪裡,我拿時李○蕙不在場,我於110年9月初李○蕙開門讓我進去,我趁她上廁所時拿的,李○蕙都不知道,對於涉嫌竊盜,我認罪等語(偵652號卷第71頁)、於原審亦供承:我直接承認犯罪好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未經陳○良、李○蕙之同意而竊取本案金飾部分,則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的1個戒指是跟李○蕙的金飾放在一起,我發現金飾遭竊時有問李○蕙是不是她拿走的,她說她沒有拿金飾,我從鄰居家監視器看竊嫌是有人開門接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於偵查中證稱:我通常是晚上11點之後帶被告回家,進門後,會帶被告到3樓,通常都停留約1小時,我再帶被告下樓送他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陳○良上開居處。又被告變賣本案金飾並未獲得告訴人陳○良、李○蕙之同意部分,除告訴人陳○良上開證述外,證人李○蕙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中秋節那幾天我回娘家,是後來陳○良先發現結婚的金飾不見,放金飾的櫃子剛好在廁所旁邊而已,不會很隱密,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到結婚大概金飾是多少,然後有跟手飾跟項鍊的金子還有小孩的金飾放在一起,之前手飾跟項鍊的金子斷掉時,有稍微跟被告講過金飾在房間,但沒有說確實放在那裏,當時在想要不要修理,但修理是一筆費用,那時被告說還會再買過,我說不用了,修的當下因為金飾店說還要再多少錢,所以我沒有修理就把斷掉的手飾跟項鍊當掉了,被告有進出我的房間,所以我適當懷疑是被告拿的,我們在洗澡時,被告洗澡完會早一點點出來,廁所門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有關,被告是有機會可以拿取金飾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這些金飾去變賣或是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4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之前於警偵訊、原審作證所述均實在,我未同意變賣陳○良及我的金飾,我也不知道他何時拿去變賣,也不知道他有去向別人借錢。被告有給過我約11、12萬元,但他沒有說這些錢是怎麼來的,也沒有要我還這些錢,我自己是有打算以後工作固定時還他這些錢,也有跟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89至98頁)。審酌證人李○蕙業已二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亦自陳其有將本案金飾拿去變賣乙節,則若告訴人李○蕙有同意被告變賣本案金飾,亦應僅限於自身所有之金飾,當無可能同意被告一併變賣擺放同處之告訴人陳○良之戒指,否則豈不容易引起告訴人陳○良之注意?是證人李○蕙證稱其未同意被告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之證詞應屬可採。李○蕙既無同意被告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之意,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足資證明其事先已徵得告訴人李○蕙之同意或事中、事後有與告訴人李○蕙討論、確認變賣事宜等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抗辯其已得李○蕙之同意而變賣、典當本案金飾乙節為真。
㈢被告於本院又辯稱:其曾於變賣金飾後,於110年9月24日匯
款10000元、110年9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李○蕙帳戶,於110年10月2日匯款20850元至李○蕙所指定其學姐之帳戶,並聲請調閱其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以查明此節。惟查,證人李○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匯這些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自無再函調此部分帳戶資料之必要。惟證人李○蕙關於此部分匯款則明白證稱:被告匯款時,我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變賣金飾後所取得的錢,那時候我是要用到錢,其中10月2日是匯到我學姐的帳戶,因為是我要跟我學姐買內衣,本來要被告匯到我這邊,我再轉給學姐,但他說不用,叫我給他學姐的帳號,他自己匯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參諸證人李○蕙於被告變賣金飾之前,即有陸續向被告取得金錢,此亦為被告所是承,並有被告庭呈之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匯款10000元、110年9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李○蕙帳戶、於110年10月2日匯款20850至李○蕙所指定其學姐之帳戶,李○蕙又如何知悉此部分金錢係被告變賣金飾後所取得之款項?且若如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李○蕙要求被告於償還借款後將剩餘款給她,則為何被告不一次即將款項匯給李○蕙,反須分3次、且係不同時間匯給李○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疑問。從而此部分自無法證明證人李○蕙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變賣金飾後所取得的款項,並要求被告將剩餘款給她,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㈣至於被告希望與證人李○蕙對質,惟證人李○蕙於原審111年12
月7日業已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親自詰問,並予被告對證人李○蕙所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亦經審判長諭知對於證人李○蕙先行退庭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105頁),被告於本院表示欲再傳喚證人李○蕙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於110年9月24日、30日、10月2日有匯款予證人李○蕙,而證人李○蕙亦經於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當日卻未到庭,且未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院其未能到庭原因,致其未能與證人李○蕙同庭對質,被告迄112年5月11日始具狀表示112年5月4日因身體不適就醫,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本院再開辯論後,被告始又提出上開聲請,惟本院則認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係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侵害告訴人陳○良、李○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李○蕙部分損害較重)處斷。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為電子業領班,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間,已婚,有2名子女均在學,收入需扶養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良、李○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陳○良、李○蕙對本案曾表示之相關意見(見原審卷第4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金飾業已以11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展寬珠
寶國際有限公司,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