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尚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尚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日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業經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中,5次係犯竊盜罪,1次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動機相類,侵害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9月及000年0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原審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之量刑實屬過苛,囿於刑法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罪入監服刑不可。倘依受刑人之情狀,認即使科以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定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受刑人刑度義務,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認應裁定量刑總刑期3至4成較為合理。並請審酌受刑人學識程度不高,當時因疫情沒有工作之故,加上○○○○要○○,○○二人在外租屋,才鋌而走險,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受刑人已深感後悔,○○○○○0歲,請量以較低之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子女重新做人,請重新裁定寬減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之定刑尚嫌過重,其一再犯罪係因疫情導致沒有工作又需要錢,方鋌而走險犯案,其已改過自新,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其應執行之刑應為總刑期之3至4成較為合理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較之受刑人所受上開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有誤認。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有15件集中在000年0月間,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格特性,本院認並無更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事由。另刑法第59條規定,是酌減其刑之事由,與定應執行刑時,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不同,本件定應執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等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謝尚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4次犯罪日期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6、12027、125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6、12027、125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8、10701、10867、10868、11278、11302、11303、11410、11411、11582、120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1月31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1、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6次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109年8、9月間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3次)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8、10701、10867、10868、11278、11302、11303、11410、11411、11582、120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8、10701、10867、10868、11278、11302、11303、11410、11411、11582、120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8、10701、10867、10868、11278、11302、11303、11410、11411、11582、120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9號編號4-6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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