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王晉甫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至11、103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於111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豐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豐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亦係在上開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此與本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任宇中 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恣意訴諸暴力而在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以上開強暴方式攔截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復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尤以被告前已一再涉犯相類對其他用路人恣意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等案件而經判決處刑,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所為除致生交通高度危險、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自由非微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外,其公然持高爾夫球桿之前揭所為復具相當威嚇性,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傷害、殺人未遂及強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二罪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欄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王晉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晉甫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王晉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晉甫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王晉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桿頭壹只沒收。王晉甫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