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全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溫奕倫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邱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溫奕倫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溫奕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東海大學學生證、屏東高中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邱明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21時3分許,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持溫奕倫上開健保卡插入FamiPort機台,並輸入 胡詠宸 所申辦、由胡詠宸之姪子 孫嘉宏 (起訴書誤載為 孫嘉鴻 ,應予更正)借予邱明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簡訊通知門號,邱明全收受簡訊告知得以領取溫奕倫之振興三倍券後,即於109年8月15日12時16分許再次前往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持溫奕倫之健保卡插入FamiPort機台,輸入簡訊所載領取序號及溫奕倫身分證字號末4碼,取得領取憑證後,在附表所示簽收單上偽簽「溫奕倫」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係溫奕倫本人領取紙本振興三倍券(下稱振興三倍券)用意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超商店員核對溫奕倫之健保卡後,使超商店員誤認邱明全係溫奕倫,而將振興三倍券交付邱明全領取,邱明全以此方式詐得溫奕倫之振興三倍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振興三倍券管領之正確性及溫奕倫。嗣於109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邱明全因涉嫌另案為警搜索,經警自其隨身攜帶之錢包內扣得溫奕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經溫奕倫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明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5、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01、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奕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皮包暨皮包內證件、金融卡、現金等財物遭竊之情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0、79頁),並有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109年12月2日、110年4月9日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代保管單(見新北偵卷第23、120、27至31、37、61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46、1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遭竊皮包內之現金金額為「2,000多元」(見新北偵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證,其遭竊皮包內之現金為「約2,000元」(見新北偵卷第60頁),是告訴人就其遭竊現金金額之證述,前後略有不符,因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為約2,000元,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為「2,000餘元」,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訊
據被告固坦承行竊告訴人皮包暨其內證件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領振興三倍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5月間起即與孫嘉宏、 林佳佳 一起住在沙鹿區林佳佳承租的房子,我當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並未使用系爭門號,我於109年6月17日竊得告訴人之錢包後,拿走錢包內的現金,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是孫嘉宏拿走,我不知道之後孫嘉宏是自己或由他人持告訴人之證件領取告訴人之振興三倍券,我不知孫嘉宏何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我錢包 云云 (見原審卷第115至116、180、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2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但卷內並沒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109年8月間仍持有告訴人之證件,不宜用推測或是擬制的方法去認定被告有冒領振興三倍券之行為。再者,本件領取振興三倍券之系爭門號雖胡詠宸證述係其交給孫嘉宏使用,孫嘉宏再借給被告使用,但是這部分胡詠宸並沒有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認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經查:
⒈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1時3分20秒,在系爭全家便利商店
,持用告訴人之健保卡操作店內FamiPort機臺,預購告訴人之振興三倍券,並輸入系爭門號作為收受領取通知簡訊之門號;再於接獲通知可領取振興三倍券之簡訊後,於109年8月15日12時16分,在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持用告訴人之健保卡操作店內FamiPort機臺,輸入通知簡訊所載領取序號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末4碼,列印領取憑證,並在簽收單之代領券人欄簽署「溫奕倫」簽名後,將該單據及告訴人之健保卡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核對,店員即將告訴人之振興三倍券交予該人;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欲領取振興三倍券時,發現已遭他人領取,而於109年10月14日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周君容 於警詢時證述顧客預購及領取振興三倍券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振興三倍券遭盜領等情綦詳(見新北偵卷第19至20、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復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7月20日中企輔字第11000017620號函、關於振興三倍券預購及領取之新聞資料(見中檢偵卷第73、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振興三倍券領取單據、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代領券人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由上開預購、領取告訴人振興三倍券之過程可知,該詐取告訴人振興三倍券之人,應為於109年8月間持有告訴人之健保卡,復持用系爭門號之人,始得先後持告訴人之健保卡操作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臺,並得悉振興三倍券領取通知簡訊上所載領取序號,以完成領取振興三倍券之程序。
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乃被告於109年6月17日0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竊取;嗣被告於109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時,自被告之錢包內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預購、領取告訴人振興三倍券之時間點復在被告竊取告訴人健保卡及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搜索查扣發還告訴人期間,而告訴人之健保卡既係被告所竊取,最後又在被告所有之錢包內所查扣,這期間是否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管領,移置他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與孫嘉宏、林佳佳等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15、18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曾與孫嘉宏、林佳佳同居,及渠等同居期間孫嘉宏擅自拿取告訴人證件冒領振興三倍券後再放回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們是住一起的,我們出門帶一個錢包而已,證件都放一起,振興券他們領走我都沒有用到,他們去領振興券也沒有跟我講,他們何時將告訴人證件放我的錢包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是依被告所辯,渠等3人同居期間出門僅攜帶1個錢包,將3人證件均置放同一錢包內,孫嘉宏取走告訴人證件,冒領振興三倍券後再將之放回其錢包內云云,然證件乃個人身分表徵,一般人經常置放個人錢包內,並隨身攜帶,實難想像如何與他人共用1個錢包並將所有證件置放其內,被告所辯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109年12月2日警詢辯稱:109年11月29日我至桃園市觀音區找我女友欲拿取我側背包,過程中我與我女友先生互毆,後來沒檢查側背包,被警察攔查,才發現側背包內有告訴人之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偵2032號卷第13頁);於同日偵訊時辯稱:我懷疑是我女友先生 廖偉任 栽贓,因為我皮包不會放其他人之證件云云(見偵2032號卷第56頁);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改口辯稱:我自己開車時完全沒有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我被警察盤查時當時車上還有另一人 胡憲嘉 ,被查獲時他跑掉,警方也沒有欄他,證件就留在車上,車上就多了這2張證件云云(見偵17090號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矢口否認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且振振有詞,惟前後供述不一,先推諉卸責予其女友之先生廖偉任,復推諉卸責予胡憲嘉,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所述憑信性甚低,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系爭門號為證人胡詠宸(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月22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辧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79頁);又胡詠宸於偵訊(見中檢偵卷第9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述稱:邱明全是我侄子孫嘉宏的朋友,孫嘉宏有帶他到我們那裡,我見過邱明全2次面。109年間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的門號給孫嘉宏使用。後來孫嘉宏跟我說,門號借給邱明全,在他那裡要不回來時,孫嘉宏就叫我去辦停用門號,然後我就去辦停用了等語(見中檢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是依胡詠宸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門號係其申辦予孫嘉宏使用,孫嘉宏再將之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承:手機(按:指系爭門號)是孫嘉宏的,他會借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坦承向孫嘉宏借用系爭門號之事實,僅否認冒領振興三倍券,嗣始改口否認曾使用系爭門號,辯稱:109年8月間我沒有用系爭門號,孫嘉宏說他要打網路遊戲,他在109年10月、11月間才把該手機拿給我用,但是我沒有使用,手機在他那邊,我於109年8月間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然依被告該次準備程序前後所述,顯見其確曾使用系爭門號,益證胡詠宸上開所述信而有徵。從而,縱胡詠宸上揭所證並非親自經歷,係聽聞孫嘉宏轉述,固屬傳聞,然勾稽被告上開所自承曾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足以印證胡詠宸所述因何而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⒋從而,依告訴人之健保卡係被告所竊取,最後又在被告所有
之錢包所查扣,這期間無從證明曾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管領,移置他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及冒領振興三倍券之系爭門號係胡詠宸申辦予孫嘉宏使用,孫嘉宏復將之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持有告訴人之健保卡,復持用系爭門號,本件振興三倍券確實係被告所冒領。
⒌至本件振興三倍券之代領券人簽收單上偽簽之「溫奕倫」簽
名(見原審卷第79頁),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於原審所書寫之字跡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23頁),然被告因被訴冒用「溫奕倫」名義領取振興三倍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能,其於原審書寫「溫奕倫」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此自被告於原審所書寫之「邱明全」字跡與偵查中所書寫之「邱明全」亦不同可證(見新北偵卷第13、56頁反面、57頁),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 沈木水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生活圈在臺中、南投,不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稱 沈水木 係其母親之信徒云云(見原審卷第256頁),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沈水木係被告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關於沈水木與被告之關係一節,已有可疑。又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中部地區,然中部地區與桃園距離非遠,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數小時即可抵達,無礙被告自中部地區前往桃園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調傳喚證人沈水木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冒領振興三倍券犯行之事證皆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振興三倍券係我國於109年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的全球景氣不穩定,為了振興經濟與紓困,提振民間消費等目的,而發行的消費專用券,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出示振興三倍券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表彰係告訴人本人領取振興三倍券用意之簽收單,再交由超商店員核對告訴人之健保卡後,使超商店員誤認被告係告訴人,而將振興三倍券交付被告領取,被告以此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振興三倍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振興三倍券管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⒈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所為之科刑,難謂允洽,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⒉被告冒領振興三倍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為圖私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振興三倍券,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有害社會治安及財政部對於振興三倍券管理之正確性,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及詐取之振興三倍券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未見正視己過、反思內省,兼衡已與告訴人就竊盜犯行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尚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近2個月,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溫奕倫」署名1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⑴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前已敘及,故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有贓證物代保管單1紙為憑(見新北偵卷第6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亦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學生證等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且該提款卡與學生證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復陳稱提款卡已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並進而追徵其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另被告詐得之振興三倍券係紙本券(面額有200元與500元2種
,5張200元與4張500元),需先以1,000元支付預購後,始能兌換領取,故被告所詐得之振興三倍券扣除成本1,000元,實際取得之財物應為2,000元,而振興三倍券使用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振興三倍券並未扣案,且已屆使用期限,現沒收紙本振興三倍券已無任何財產上價值,認應諭知沒收振興三倍券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且未免過苛,認應扣除預購成本,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振興三倍券領取簽收單代領券人姓名處偽造之「溫奕倫」署名1枚原審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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