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苗檢松乙112執聲他244字第1129010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巧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發文字號苗檢松乙112執聲他244字第1129010384號函,以「不符規定,屬判決後所犯」為由,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受刑人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因沾染毒品後,反覆實施相同之行為,時間緊密,有類似「接續犯」之性質,全部刑責,因不可合併定刑之特殊情況,致使分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餘。據此,比起其他受刑人,相同性質之案件,定刑之法益,兩者落差甚大。況且,本件受刑人犯相同性質罪行,於緊密時間內反覆為之,刑度總計有期徒刑18年,顯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除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相悖外,亦有違比例原則甚明。綜上,請准另定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先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註銷該署101年度執乙字第788號指揮書,改以103年執更乙字第6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換發103年執更乙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苗栗地檢署並換發102年度執乙字第78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丙案),並與乙案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苗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甲案部分,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12日」,且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首先判刑確定後若再有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僅有犯罪日期在首先犯罪判決確定日之「101年3月12日」前所犯各罪,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甲案(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3月12日」之前,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甲案定應執行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犯乙案部分,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31日;丙案部分,犯罪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2日」之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納入前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據此以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裁判作為基準,分別就「101年3月12日」以前所犯各罪(即甲案)、「101年9月18日」以前所犯(即乙案定應執行刑案件首先犯罪判決確定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數裁判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因丙案為「101年11月14日」所犯,亦無從與甲案、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核檢察官就上開裁定確定之數罪,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
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核該裁定之意旨,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受刑人於本案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自無依此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苗栗地院102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苗栗地檢署苗檢松乙112執聲他244字第1129010384號函否准受刑人人所為甲案、乙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有據。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0.11.16100.11.16100.10.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9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2日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88號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0.09.19100.09.25100.09.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0.10.05100.09.25100.10.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7年9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0.10.13100.10.02100.09.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09.23100.10.25100.10.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編號161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0.09.23100.10.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938、69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3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