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妻賴○筆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在卡拉OK唱歌認識之友人。A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甲○之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要兜售衣服給賴麗筆,甲○見A女將衣服放到甲○與賴○筆之房間床上,2人在房間內獨處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到A女背後拍A女之肩膀,乘A女轉身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呈勾狀從下往上觸摸A女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A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另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本院亦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於開庭時允告訴人A女之妹陪同告訴人A女在場,並請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及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A女將衣服放在伊床上,伊要拿衣服起來看,手過去不小心碰到,伊不是故意的,伊坐在床上,A女站在旁邊面對伊,伊拿衣服起來看,就不小心碰到,A女站在伊的右邊,距離很近,伊是右手不小心從下往上碰到A女的下體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9至10、33至34、87至88頁),並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右手確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陰部之事實(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22、80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9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賴○筆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跟我說A女進來有把衣服放在我們房間,甲○在拿衣服時有碰到A女的隱私部位,甲○有開刀過走路不穩,所以當時起來拿衣服時碰到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73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第59至6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A女將衣服放到被告與證人賴○筆之房間床上,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房間內獨處時,以手呈勾狀從下往上觸摸A女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坐在床上,A女站在旁邊面對伊,
伊拿衣服起來看,就不小心碰到,A女站在伊的右邊,距離很近,伊是右手不小心從下往上碰到A女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證人賴○筆上開於偵查中則係證稱:甲○有開刀過走路不穩,所以當時起來拿衣服時碰到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73頁),則被告究係坐在床上拿衣服觀看時右手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陰部,亦或係因走路不穩起身拿衣服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陰部,被告與證人賴○筆上開所述,顯非一致,則被告於原審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43、45頁),告訴人A女傳送「如果大嫂知道你第一次要我拿衣服去給她看的時候,你對我上下其手,還摸了我的重要部位大嫂會怎做」,被告回稱:「只要不過份都OK反正我70歲了不可能在做什麼只是摸一摸看看而已」,告訴人A女傳送「因為認為大嫂很好,我不想讓她知道這件事,你以為我無所畏嗎?我天天做惡夢」、「你真的是有騷擾我了你知道嗎?」,被告回稱:「.?,還以為開玩笑而已」等語,顯見其係有意為之,且被告先前亦曾以LINE傳送「不要讓我抱一抱又要讓我等那麼久不理你了」予告訴人A女(見111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於112年5月25日就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明其於該日至急診求診,病名為暈眩症,經檢查與治療後於當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此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多,可否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亦有此病症,已非無疑,且是否係因此病症而導致其「不小心」為上開行為,亦非無疑,被告另提及告訴人曾與其去一起去唱歌、吃飯等情,惟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跟我買衣服,我拿衣服去給他,且也跟他太太報備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此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無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利用與告訴人A女獨處而認有機可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痛苦,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屢次表示其行為僅是開玩笑,沒那麼嚴重云云,堪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無尊重可言,亦見其對法規範怠忽玩弄之輕蔑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案件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核無失當之處,至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仍得另依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亦無理由,已詳如上訴,是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