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另一個天堂」編號第五、六及七集之錄影帶共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昆良影視社(登記負責人為 黃致強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片名「另一個天堂」錄影帶(內容共分成五捲)其中第四捲及第五捲,為日本YANGENTERPRISE株式會社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授權專屬由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哥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前揭錄影帶全部後,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未經華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之昆良影視社內,擅自在空白錄影帶上重製上開「另一個天堂」第四捲、第五捲,並將該二捲內容拷貝成編號為第五、六及七集三捲錄影帶,共計拷貝二套即六捲錄影帶,再以每捲即一集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營利,侵害華哥公司之上開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昆良影視社查獲,並扣得乙○○擅自重製之上述錄影帶六捲。
二、案經華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於前揭時、地,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前揭錄影帶後,即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拷貝該錄影帶,嗣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營利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它有著作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華哥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故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華哥公司之代理人 許供誠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證明書、日本YANGENTERPRISE株式會社與華哥公司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六捲錄影帶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而得以採信。又查昆良影視社係以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為其營業項目,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乙○○復於警訊中自承迄查獲時止,經營昆良影視社已有一年餘之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店內錄影帶之著作權事宜,應有相當之知識,且被告僅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即可購得本件「另一個天堂」全部之五捲錄影帶,平均每捲單價係五十元,其價格顯然過低而不相當,復參酌被告在不知出售前揭錄影帶之男子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之情形下,於購得前揭錄影帶後旋即重製拷貝以出租營利,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錄影帶係有著作權云云,實難另人置信,應認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至於被告於擅自重製後,雖進而出租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三三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實無另論以上開罪嫌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乙○○係於購得前揭錄影帶後,旋即於同一時地重製本件之六捲錄影帶,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多次重製犯行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固一致供稱,曾有三名顧客前來承租其擅自重智之錄影帶無訛,惟此部分犯行,業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則公訴意旨謂此二部分皆應論以連續犯乙節,尚有未合,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經營,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出租次數不長,所得利益亦微,與犯罪後尚知供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小利而心存僥倖,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另一個天堂」編號第五、六及七集之錄影帶計六捲,為被告所有因本件重製犯行所得之物(起訴書誤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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