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鵬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鵬超於104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查本案被告賴鵬超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公路上駕駛車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及飆車競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在視線路況不佳之山路上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及飆車競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釀成重大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坦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故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仍有所違背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被告一定程度之負擔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是斟酌被告所犯本案情節,兼衡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