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4號原告 李曄 訴訟代理人 何英雄 被告 劉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收件字號為七十六年松山字第三二九七00號,權利人為劉寶麗,債權金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6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3)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6年6月28日起至77年6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債務之清償期為77年6月27日。詎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2年6月27日止,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76年7月13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77年6月2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約定自76年6月28日
起至77年6月27日止,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約定為77年6月27日,故自該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2年6月27日即罹於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亦應於97年6月27日屆滿。本件被告未於97年6月27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對原告無其他債權發生,則揆諸前揭規定,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