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劉俊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係被告劉俊能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依法固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劉俊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涉嫌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羈押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如經審查結果,確定並非顯難痊癒之疾病,而看守所即可治療處理者,即應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脂質血症,在不可預料之情況下,倉促受到羈押處分,心理與生理狀況皆承擔莫大壓力,加上看守所內之飲食問題,致被告感覺胰臟隱隱作痛,恐有併發病變之可能,嗣因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簡陋,無法作進一步之檢查,盼能具保停止羈押,至成大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以防止病變發生云云,惟查:依本院電詢台灣台南看守所衛生科科長稱:被告血糖控制尚可,目前也在藥物控制中,本所醫生近期亦會做追蹤檢查,本所有能力幫忙照顧,被告病況尚屬穩定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電話紀錄意旨,足認看守所確有安排被告疾病控制事宜,並無看守所無法處理被告上開所罹疾病之情事,足證明被告並無非離開看守所,無法治療疾病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無故持有制式槍枝罪,被告所持有係制式衝鋒槍,殺傷力強大,並同時持有28顆制式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經驗法則,面臨重刑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故被告顯有較高之逃亡或然率,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玉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