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英
胡騰回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竹竿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竹竿壹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之。
胡騰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後方之漁塭旁,持其所有之長竹竿1支毆打 周春花 ,致周春花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陳貴英於毆打完周春花返家後,復與其配偶胡騰回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一同前往周春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由胡騰回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周春花之子 黃國勛 之頸部,致黃國勛因而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周春花之配偶 黃春魁 (即黃國勛之父)見狀欲上前阻止,胡騰回與陳貴英乃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騰回徒手毆打黃春魁之胸部,陳貴英則持其所有之鐵棒1支毆打黃春魁之背部,致黃春魁因而受有多處抓傷-胸部、左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周春花、黃國勛及黃春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貴英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長竹竿毆打告訴人周春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春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蔡王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春花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貴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陳貴英毆打告訴人周春花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黃春魁、黃國勛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確有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告訴人周春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黃春魁、黃國勛發生衝突之事實,為被告
2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胡騰回之胞兄 胡金智 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48頁及第127頁)及證人即被告胡騰回之女 胡容慈 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27頁)之證述相符;而於當日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黃國勛因而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及告訴人黃春魁因而受有多處抓傷-胸部、左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黃春魁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黃國勛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至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並無毆打他人云云。惟被告胡騰回確有勒住告訴人黃國勛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黃春魁之胸部,及被告陳貴英確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黃春魁背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春花、黃國勛及黃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第28至40頁及第119至1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他卷第106至112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胡騰回確有勒住告訴人黃國勛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黃春魁之胸部,及被告陳貴英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黃春魁背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騰回既確有勒住告訴人黃國勛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黃春魁之胸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貴英亦確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黃春魁背部之舉,且致告訴人黃國勛、黃春魁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貴英傷害告訴人周春花、黃春魁之行為,及被告胡騰回傷害告訴人黃國勛、黃春魁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黃春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貴英傷害告訴人周春花、黃春魁及被告胡騰回傷害告訴人黃國勛、黃春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僅因各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即分別動手致告訴人3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坦認全部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3人因被告
2人上開犯行所各受傷勢之程度不同、被告2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衡酌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分別供被告陳貴英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長竹竿1支、鐵棒1支,均為被告陳貴英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3頁)在卷可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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