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地點究係於香蕉園或機車處,實有再傳訊現場處理之警員及證人 王靜花 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即依現場遺留之血跡及物品掉落之情況,為事實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其次被害人 林見財 之子 林四郎 請求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其理由中列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請求二審法院加以調查,詎原審未通知其到庭,致所有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未獲審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犯罪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被害人林見財,嗣因被害人要求其遷出建物,遭其拒絕,雙方屢有爭執,互生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二人復因搬遷事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庭院內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旁,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被害人於躲避中,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眼鏡、原子筆、布鞋等物散落於庭院及庭院旁之香蕉園各處,嗣負傷逃往廚房,在廚房門前再遭被告以尖刀刺殺,勉力支撐逃至廚房內,因窒息及大出血而當場死亡,並俯臥於該廚房內等事實,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而原判決既依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再將採集之血跡採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研判被告與被害人應係自被害人機車停放處附近開始打鬥至廚房內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詳,且原審並未就案發地點究在何處發生疑問,即顯無再傳訊承辦警員及證人王靜花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於原審行訴訟程序及審判期日未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訴訟程序之進行,雖有瑕疵,但與原審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顯然無影響,依上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