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一時氣憤,失手傷害 周怡秀 ,周怡秀乃上訴人之未婚妻,二人育有一女,上訴人絕無殺害周怡秀之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屬過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周怡秀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持刀猛刺 周女 腹部一刀之供詞、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尖刀一把等證據,並參酌扣案之尖刀一把刀刃極為尖銳鋒利,而腹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該尖刀猛刺人體腹部足以致人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其竟持該尖刀朝被害人之腹部要害猛刺一刀,使被害人受腹部穿刺傷,胃及小腸破裂,腸繫膜出血等傷害,雖只刺一刀,然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觀之,足見其下手之猛,被害人被刺後,如未經急救,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顯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認定上訴人與周怡秀係同居關係,育有一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因見周怡秀與多名男子同赴啤酒屋飲酒做樂,而心生不悅,迨同日晚上十時許,周怡秀與其中一名男子回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上訴人即尾隨進屋,並質問周怡秀,因未獲回應,上訴人心生不滿,竟萌殺害周怡秀之犯意,持尖刀一把朝周怡秀腹部要害猛刺一刀,致周怡秀腹部穿刺傷,胃及小腸破裂,腸繫膜出血,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並參酌被害人受傷情形,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至刑之量定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難以事實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